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000號、102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霖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霖係受雇於金友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從事滾牙機械操作工作,駕駛汽車載運機具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25日13時33分許之工作時間內,駕駛金友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機具零件欲送修,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富路交岔路口處左轉往大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張佳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 全琬婷 ,沿臺中市○○區○○路○○○○道00000000000路○○路○○○○○號誌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上述自小貨車於上揭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駛來由告訴人張佳葳騎乘之上述機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致告訴人張佳葳煞避不及,其機車撞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身,告訴人張佳葳、全琬婷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張佳葳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及左踝撕裂傷之傷害,全琬婷因而受有上肢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全琬婷受傷部分未據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被告於上述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張佳葳、全琬婷因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法犯意,未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逕行駕車離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佳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佳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欣儀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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