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被告林文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化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暨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二、五上午八時到十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化因詐欺案件遭羈押中,被告就參與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之情節,已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對於因一時貪圖利益而誤觸法網,亦深感懊悔。被告上有高齡80歲年邁之母親,下有年僅7歲之稚子,幼子對被告依賴甚深,被告縱願接受法律制裁,亦亟需將年邁老母及幼子未來之生活作妥適安排,以確保家中一老一小之生活受適當照顧,為此狀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林文化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被告林文化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主要首謀及負責人員,有相當人脈可安排出境相關適宜,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供述與其他共犯所述其參與犯罪之情節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有相當之組織、分工,並歷經相當時間,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先後裁定自102年4月3日、102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復於本院102年6月27日審判期日調查相關證人完畢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自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業經本院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完畢,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自偵查中起迄今業經羈押7個月餘,應已足資生警惕之效,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本案菲律賓警方於菲律賓各機房所查扣電腦主機經鑑識取得之各該機房每月業績分配統計表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各該機房每月盈餘約計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及同案被告 龔年春 於菲律賓機房遭查獲後,於101年8月24日至同月29日之短時間內,即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9百多萬元至菲律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甚豐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3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在其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併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星期二、五上午8時到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地址:臺中市○○區市○路○○○號)報到。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奕勛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