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告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四、二十五行、第三頁第一、二行中關於「應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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