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世瑞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固以:原審判決所載事實並非實際案發狀況,伊沒有判決所載犯行,是遭誣告,到法院之證人是錄音光碟對話之人,非案發所見,請求再行勘驗,檢察官指出醫院函覆告訴人劉興妹之受傷係外力所致,法院就此論斷是此案造成,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韌帶受傷,沒有顯示外傷,令人質疑不當,伊絕無傷害行為,至於證人所言,亦非實情,僅是惡意串通等語,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指錄音光碟、醫院回函、診斷證明書、證人證詞等,均係於原審判決前,俱為法院及聲請人所知悉,並經原審加以調查斟酌之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至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則是對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評價,任意指摘,重為爭執,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