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上訴人 藍珮芸 被上訴人 陳葦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藍珮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葦恩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無論係對本案給付部分或對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因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兩者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自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97年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本案給付之全部為據,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