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詠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詠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詠倫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三多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邱茗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停等紅燈,被告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茗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因為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所受的傷害與我無關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駕駛車輛自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1、證人即告訴人邱茗煥於警詢時證稱:109年09月23日13時30分我駕駛7322-XQ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西向東在三多高速涵洞内,欲左轉中正高速便道,於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被告所駕駛8598-F2號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我的7322-XQ號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與被告8598-F2號自小客車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在三多路,開到案發地點,被告在我正後方,我停車準備左轉上高速公路,對方直接撞上我車尾,我的車速當時是靜止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駕車要開往高速公路,在涵洞停等紅綠燈,當下我的車是靜止的狀況,被告駕車從後方撞擊。我聽到碰的一聲之後,我就下車看是什麼狀況,被告和被告車上的一位乘客也有下車,被告當下跟我說他會負責,警卷第37頁的照片就是我的車後被撞擊的狀況等語(見交易卷第66-67頁、第69-7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白子桓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是我所紀錄,我是按照被告的陳述做紀錄,該談話記錄表上「我沿三多一路西往東直行內車道,對方開在前面,我車前車頭輕碰其後車尾」是被告當時講的。我在現場問完被告之後,有去看車輛受損的狀況,告訴人的車輛有輕微的擦痕,就像警卷最後一張照片所示車子螺絲孔有輕微的印痕,表面烤漆有損壞等語(見交易卷第72-74頁)。證人邱茗煥迭次均證稱被告有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其車輛,且若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衡情行駛在前方之證人邱茗煥當可留在車上待號誌顯示綠燈後依照號誌繼續正常行車,實無刻意於行車途中故意不行駛、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並下車查看之理。而到場處理之員警白子桓係因職務關係偶然到達現場,殊無誣指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員警白子桓既證稱有在現場聽聞被告自承有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且員警白子桓在現場亦有看到告訴人車輛後方烤漆受有損害,均核與告訴人證稱其車輛有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證稱其車輛有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乙節堪以採信。
2、況查,被告於109年9月23日14時10分許在事故現場時已向員警自陳:我沿三多一路西往東直行內車道,對方開在前面,我車前車頭輕碰其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復於110年2月26日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8598-F2號由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西向東行經三多高速,當時號誌是紅燈剛變綠燈,我見前方車輛還在停等中所以煞車不及撞上 邱茗焕 所駕駛自小客車7322-XQ號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在距離案發日較近之時間,已兩度自承確有駕車撞擊到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訊問時再稱:當時前方是綠燈,但告訴人還沒有開車,我起動時有緊急煞車,我的車子有震動一下,但我沒有駕照,所以我就下車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44頁)。衡情若被告並未駕車與前車發生碰撞,在順暢行車之情形下,當可持續在駕駛座待前車向前移動後繼續行車,實無在駕車到一半的過程中刻意下車且向前車駕駛道歉之必要。故足認被告前稱有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車輛乙節始屬真實,被告嗣後改稱自己並未駕車撞擊到告訴人車輛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見警卷第17-2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37頁)附卷可稽,故足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使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無訛。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前開道路,自後追撞行駛於前之告訴人,方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應有過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警卷第31頁)。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致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結果,尚有疑義:
1、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危險犯,而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生傷害結果為要件。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可參)。
2、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由救護車載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診斷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勢,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
3、然查,證人即員警白子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一開始表示沒有受傷,我原本要拿沒有人受傷的A3專用表格填寫,可能我有提到若沒有人受傷肇事車輛卻擺在快車道上,未依交通部訂的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移置到不妨礙交通的處所,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如果造成影響交通會有罰則的問題後,原本雙方均表示沒有受傷,忽然就有人受傷。我把印好的法條直接拿出來唸給他們聽,說你們剛剛沒有人受傷,車輛擺放在快車道上面是違規的行為,可能會開罰,告訴人後來思考之後就說他不舒服。我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意識不清楚、不舒服,但也沒有具體表示哪裡不舒服,因為告訴人自己也說不出來哪裡受傷,沒有具體說明受傷部位,所以我只好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記載受傷不明等語(見交易卷第75-77頁)。由證人白子桓所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原向員警表示自己並沒有受傷,直到聽聞員警告知交通事故如果未有人受傷卻將車輛停置於道路可能受罰後,才改稱自己身體不舒服,且當下未能具體敘明受傷部位,則告訴人是否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已非無疑。
4、再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調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該院急診室就診之病歷資料,該院函復略以: 查邱 先生急診時未拍攝照片等語,有國軍南雄總醫院111年2月23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2405號函可參(見易字卷第45頁)。依該函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易字卷第46-53頁),病歷摘要部分記載:「主訴及病史:頸部外傷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而理學檢查部分是記載:
體溫:36.9;脈搏:90;呼吸;18;血壓:130/91CONSCIOUSNESS:alert,E4M6V5,3+,3+HEENTT:paleconjunctiva(-),0U,jugularveinengorgement(-).CHEST:clearbreathingsound,bilHEART:regularheartbeat,nosignifcantheartmurmurABD:soft,flat,nosignifcanttendernessEXTREMITIES:NolimitationofROMPATHOLOGICRELFLEX:negativefindingsBrainCT:noICHXray:nobonyfr.
由上開結果可見理學檢查並未發現告訴人之生理徵兆有何異常。另主治醫師僅於該病歷摘要急診外傷簡圖前額、前頸、前胸、後上背等部位標註pain、sore等字,「傷口長度種類」欄僅圈選「Pain」,而並未圈選擦傷、瘀傷、撕裂傷等其他項目,可認告訴人之身體外觀亦無可辨識之異狀。該病歷摘要診斷欄部分記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而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後背挫傷」,故實不能排除國軍高雄總醫院所開立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係基於告訴人個人主訴之可能。是否可憑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即當然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實害,尚非無疑。
5、再依警卷所附告訴人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7頁),及員警白子桓證稱:我觀察告訴人的車輛有輕微的擦痕,車子螺絲孔有輕微的印痕,表面烤漆有損壞,沒有傷到金屬板金等語(見交易卷第73-74頁)所呈告訴人車輛受損痕跡,足認被告雖有駕車撞擊到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然其撞擊力道尚屬輕微。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繫安全帶,安全帶勒到我,我的頭部往下撞到方向盤等語(見交易卷第69頁)。則被告駕車撞擊力道既屬輕微,在告訴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有繫安全帶之情形下,是否可能導致告訴人頭部向前撞到位置較低之方向盤,且頭部、頸部、前胸、後背多處均同時因該撞擊受有挫傷等節,亦非無疑。
6、綜上,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過失行為對告訴人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產生損害,因而產生傷害之實害結果,核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逐一審視後,認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被告確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且被告行為核屬有過失,然尚不足證明被告過失行為對告訴人身體確實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故對被告是否涉有過失傷害犯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文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法官李怡蓉
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