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 林裕盛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盛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林裕盛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行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多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名義(無證據足認林裕盛知悉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對 劉珍妮 佯稱:因偵辦案件需要,須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保存云云,致劉珍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得手後,旋由林裕盛扣除匯入金額1.5%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計算式:(75萬元+75萬元+70萬4,000元+70萬元)×1.5%=4萬3,560元】後,並將所餘款項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交付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由
一、被告林裕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珍妮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警卷第23-29頁),復有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0頁)、玉山銀行南屯分行109年9月24日取款憑條(警卷第51-52頁)、仁德分行109年9月25日取款憑條(警卷第53-54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69頁)、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反之,若已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進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解釋上包含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告訴人受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使詐欺集團對該款項有實質管領力,是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層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則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前述多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
1.刑法第47條第1項⑴被告前因毒品與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無庸於主文記載)。
⑵本院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罪質與本件尚屬有別,且前案
執行完畢情形為易科罰金,與本案宣告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有別,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雖應被告犯行同時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81頁)。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已有穩定工作,願意以日後工作所得依前述調解筆錄之約定,如期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全部財產損害,未來不會再從事犯罪行為,希望法院可以給予自新之機會。是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完整交代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部分財產損害等情,參以被告於本案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刑法總則之減輕,法定本刑不變,
是若法定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之罪,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許詐騙金額1.5%之利益,為圖一己私利,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於收取告訴人 林忠緯 受騙而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款項,並依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遮斷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受有290萬4,000元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從實交代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內容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深切悔悟之意思,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希望可以透過工作收入,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對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希望被告如能因此免除入監服刑,能確實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忠緯之損害,並記取教訓努力復歸社會避免重蹈覆轍(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五、沒收:被告以4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被告因調解負擔之賠償金額,已逾本案認定被告因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4萬3,560元,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09年9月24日9時3分58秒75萬元109年9月24日10時50分58秒75萬元109年9月25日9時3分56秒70萬4,000元109年9月25日10時33分49秒7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