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台明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他人看板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況被告係於偵查中始承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取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99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甚高,復因被告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而自摔並撞擊他人看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35號被告徐台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台明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飲料後,可預見其需較長時間方能將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基於即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代謝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業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並撞及店家放置路旁之看板。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台明固坦承有飲用摻有米酒之飲料,然辯稱:伊有喝,應該沒有這麼嚴重等語。經查,證人即看板所有人 姚力豪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撞到伊門口兩塊廣告看板,且伊太太聞到被告有酒味一直胡言亂語,就打電話報案等語。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顯示被告係於案發地點自摔倒地並撞及廣告看板乙節相符。又員警係因證人報案,並經被告同意對其施以酒測。該酒經測試器亦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未超過合格有效期間等節,有卷附密錄器檔案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參,是酒測過程並無違法。又被告為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於本件案發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理應知悉飲用摻有米酒之飲品需較長時間方能代謝完畢,仍於飲用完畢即刻騎車上路,應係對於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充分代謝至前開法定標準以下之情當可預見,且在無法確信體內酒精濃度已符合法定標準之狀態下仍執意騎車,堪認其騎車上路時主觀上具有即便體內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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