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宇(原名:林暉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6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文林秀宇 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本案經變造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秀宇因積欠他人錢財,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5樓之1,將先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員警 蔡承佑 於110年4月7日執行搜索後而開立並交付予林秀宇之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進行變造,內容如下:㈠將扣押物品收據之日期自「110年4月7日」變造為「110年4月27日」;㈡將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之不法所得數量自「3,000」變造為「3,0000」;㈢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增加「網銀〃」、「元」、「3,00000」;㈣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增加「郵局〃」、「元」、「5,8000」;㈤在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04增加「電腦」、「台」、「2」。嗣林秀宇於同日、同地點,持上述經變造之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向 陳羿璇 行使並佯稱:因員警偵辦刑案而須扣押物品云云,致陳羿璇陷入錯誤,因而將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ACER筆記型電腦1台交付予林秀宇,足生損害於陳羿璇。
二、案經陳羿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8、75、89、93頁),核與被害人陳羿璇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經變造之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裝置登入訊息、原本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比較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9、25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變造之公文書作為詐欺之手段,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惟經變造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扣押筆錄之附件(見警卷第27頁),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均為執行扣押之員警於職務上所為之文書,均屬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自不因交付予私人而變更其性質成私文書,故聲請意旨尚有未妥,惟因2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87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需款孔急,即擅自變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並持向被害人行使而詐得1萬4,000元、ACER筆記型電腦1台,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詐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且已將詐得之物均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詐得之1萬4,000元、ACER筆記型電腦1台固為其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自行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變造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係被告為本件
變造公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再持之進行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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