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玲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開啟告訴人 張正胞 之車輛車門,惟因遭他人及時發現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段平和,本案因遭他人及時發覺而未發生損害結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宋瑋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