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5號、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燕婷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燕婷於民國110年4月23日9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中山路與明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明心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左轉;適有 李文貴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欲繼續往前直行,而李文貴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各項情狀,其同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然亦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動態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迨二人發現時,均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李文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橈骨為粉碎性骨折)、右手掌深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深撕裂傷、左膝韌帶撕裂傷及左膝前、後韌帶斷裂之傷害;林燕婷見狀即報請處理,且在現場等候,迨警員獲報趕抵,復尚未知悉肇事者係何人之際,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李文貴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燕婷之自白、告訴人李文貴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停車查看,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隨即報警處理,當時有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往慈濟醫院就醫,其在現場因無大礙,故選擇不就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復載明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明確,是被告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現場自承其為肇事人,實有助於案件偵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肇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其等先後在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均因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於本院調解時,亦因雙方意見差距甚大而調解不成立一節,並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影本可佐,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係屬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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