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吳賢麟 即東麟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羽玉 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80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為二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所有之經濟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非以聲請人(即原告)之經濟利益為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羽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羽玉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應給付原告59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追加 蔡瑪莉佑嘉工程企業社(下稱蔡瑪莉)、 鄭木田 2人為被告,並列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⒈被告蔡瑪莉應給付原告4,573,09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鄭木田應給付原告595,7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本件追加後之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與被告蔡瑪莉間、原告與被告鄭木田間之租賃關係,與起訴聲明之原告與被告羽玉公司間、原告與被告桂裕公司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因契約主體不同,而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揆諸上揭「複數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雖屬一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即被告)所有之經濟利益為準」之實務見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原告對各別被告請求金額合併計算,不因原告以追加備位之訴方式追加被告蔡瑪莉、鄭木田為被告而有所不同。
㈡綜上,本件原告先、備位請求屬獨立個別之請求,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予合併計算,合計金額為10,337,584元(計算式:4,573,092+595,700+4,573,092+595,700=10,337,5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9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2,183元,尚應補繳50,809元(計算式:102,992-52,183=50,80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