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彥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彥智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際間之相處縱有紛爭,理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實施傷害犯行,被告杜彥智任意對告訴人 李英傑 加以傷害,且迄未與之和解,取得原諒,實屬不該,曾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不僅可見其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