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忠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忠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忠輝僅因其工作上之細故,竟率而毆傷告訴人 鄭春義 ,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制能力,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重,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意與被告調解(詳見偵卷第3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