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國樑 相對人 李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花簡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業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開始執行程序,始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No60072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業據相對人向本院取得111年度司票字第2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業經抗告人兌付而清償,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抗告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即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73號),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惟原審竟以上開確認之訴與聲請停止執行之卷內(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9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431號)所附之票據種類、號碼及金額均有所不符,且抗告人經原審裁定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抗告人雖經補正,惟仍未證明所提之本案訴訟與停止執行間有所關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惟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8頁);又抗告人所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94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4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212號本票裁定(其本票金額為150萬元,無票據號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19號本票裁定(其本票金額為200萬元、票據號碼為No.600728號),而與系爭本票無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6頁);參酌抗告人經本院當庭闡明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陳報系爭本票之執行案號,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乙情,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9-63頁)。綜上,足見相對人並無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沈培錚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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