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聲請人 何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美麗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更正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附圖一Ε部分聲請人何炳煌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共92平方公尺,非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之74平方公尺,因此附表二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亦有錯誤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雖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2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聲請人所建造「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地面層與第二層所占面積共92平方公尺,惟本系爭事件係因聲請人占用相對人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二樓加強磚造房屋」(即判決附圖一所示Ε部分),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故有關拆屋還地之面積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均應以聲請人現時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而非以系爭建物於93年間占用及以
一、二樓合計面積計算。而依判決附圖一所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聲請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0074公頃(即74平方公尺),故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附圖一Ε部分74平方公尺與據以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部分,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