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 林振頡 之岳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告甲○○駕車在宜蘭縣○○鄉○○路○號前與 潘建誠 發生交通事故後,便將所駕車輛停放路邊與潘建誠理論,嗣因告訴人林振頡(涉嫌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十五時許路經該處時,見狀遂下車瞭解情況,詎被告甲○○竟誤認告訴人林振頡未與其在同一陣線,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振頡,致使告訴人林振頡受有左臉頰瘀青血腫及下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振頡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林振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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