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5號),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應龐大之債務負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間,自任互助會首,召集乙○○、甲○○、庚○○、辛○○、壬○○、癸○○等人在內共26會之互助會,約定每會每月合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自95年10月5日起,每月5日為合會之開標日,首期合會會金不經開標由會首取得,己○○於同年月底某日收妥各會員繳交共250,00
0元之合會會金後,並未主持任何一次之合會開標,亦未交代或與各會員聯繫如何處理善後問題,隨於同年10月底即逃逸不見蹤影,嗣於同年10月底,辛○○等人聽聞己○○已離家,趕往己○○所經營之家電行查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產生損害,始能成立;倘行為人自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詐欺罪與被告相繩,又行為人縱有告知相對人不實之資訊,然相對人與行為人締約並交付財物之緣由,並非因行為人以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不能以行為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反推認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即有詐欺相對人之意思及行為,故倘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者,自不得徒憑行為人有民事債之關係上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據以臆測行為人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否則與刑事證據採證原則即屬有違。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召集合會收妥第一期合會會金後,未主持任何一次合會之開標即逃逸無蹤,業據告訴人乙○○、甲○○、庚○○、壬○○、癸○○、辛○○等人指述及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互助會單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等召集合會、收取會金,並未主持任何一次合會之開標,即離家出走,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0月有1個10,000元會款的合會結束,才再起了1個10,000元會款的合會,於95年10月26日係遭伊配偶戊○○施以家暴,精神狀態不穩定之狀況下,不知道如何處理所有的事務才會離家出走,並非一開始召集合會就是為了要詐騙第一期合會會金,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庚○○、壬○○、癸○○等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甲○○、庚○○、壬○○、癸○○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召集合會、收取會金,並未主持任何一次合會之開標,即離家出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庚○○、壬○○、癸○○、辛○○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合會會單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開召集合會之際是否以詐術行為,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期合會會金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證人即告訴人辛○○、癸○○、壬○○、乙○○等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於95年10月間,告訴伊等手頭很緊,要伊等幫忙跟會,伊等交付會款後沒有開標即逃逸無蹤,認為被告係有意詐騙等語。然被告在外有召集很多合會,也有用伊的名字加入合會,因為有一些會員倒會,伊認為被告沒有很認真評估會員之信用狀況,就招人入會以致遭會員倒會後,會首要負擔責任,代墊會款,所以伊與被告在95年10月底時發生爭執,爭執後被告就離開家,到現在還沒有回來,後來伊自己也離開,伊現在與被告處於分居狀態,然當時被告所發起之幾個合會,均屬正常,還週轉得過去,伊與被告所經營之家電行,經營狀況亦屬良好,至96年3月後因為債務問題就沒有繼續經營,系爭合會在被告離家後,伊還有幫被告償還系爭合會會員 陳金里 、 楊淑美 各10,000元,95年10月底被告離家時,什麼東西都沒有攜帶就隻身離開,並沒有帶走家中或電器行的金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其配偶戊○○結證屬實;又伊等均有加入被告於95年10月5日所起的合會,在同月底被告來收首期會款後第三天,就聽別人說被告離開玉里,在被告離開玉里前,其所起之合會均運作正常,並未風聞其他合會有倒會之情形,被告也如期於10月底交付另個合會會金約8、900,000元予得標之會員辛○○等情,亦據證人辛○○、子○○、丙○○、丁○○等結證在卷,是:
(一)系爭合會之會員均為被告玉里地區之鄰居,與被告所起之合會往來多年,相識已久,且多有參加不只一個合會之情形,被告於招攬合會前既不避諱將其手頭很緊之狀況坦承告知多名會員,足見其並未隱蔽資力狀況,亦無證據證明其使用其他詐術之情形。
(二)告訴人等於上開時間,願意加入被告所起之合會,均係因為與被告相識已久,且被告電器行之事業經營正常,所起之合會,雖有少數幾名會員倒會,但均正常運作,未曾風聞被告有何資信不良之情形,經審慎評估風險,而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而加入合會,且被告並未隱蔽其資力狀況,亦無任何行使詐術之行為,告訴人自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期會款自明。
(三)被告雖收取第一期合會會金後,即離開玉里地區,然係與其配偶發生爭執後離家,證人戊○○雖否認施暴,然確曾於93年間因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予被告,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14號通常保護令卷1宗及民事通常保護令
1份在卷可稽,戊○○確曾多次酒後因故毆打被告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於95年10月底倉促離家,是被告辯稱因幾個會員倒會,伊逼迫戊○○儘速將電器行之外帳收回,致使戊○○壓力過大而對伊施暴,伊在精神無力承受之狀況下,未交待合會事務之處理即離開玉里地區,遠走他鄉,並非詐騙系爭會款後捲款潛逃等語,尚非無稽。
(四)被告於離開玉里前所有之合會均運作正常,且於離開前1日才交付證人辛○○得標之合會會金8、900,000元;雖被幾名會員倒會,然所起之合會尚能正常週轉;係與配偶爭執後,始離開家庭,離開家時又未帶走任何錢財、物品;被告與其配偶所經營之電器行於被告離開玉里後仍繼續經營,綜觀上情,足徵被告確係因偶發之家暴事件而離開家庭,而無法處理合會事務,其所收受第一期合會會金,係基於與各會員間合法之合會契約,而用之於財務週轉,而非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若非如此,被告何不將上開另筆8、900,000元之合會會金一併帶離且將所經營之電器行惡性倒閉,故本件仍與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之情形有間。
(五)被告離開玉里地區後,其配偶戊○○仍為被告償還其中2名會員之會款,被告亦儘其所能與其中15名會員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有和解書15份在卷足參,是被告縱因家暴離家未能妥善處理合會事務,致其所起之合會不能正常運作,被告返回玉里後已盡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或因其中數名被害人等與被告間仍有其他債務未能一併處理,致無法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仍不影響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
(六)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而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貨物買賣行為,如嗣後買受人一方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基此,本件被告雖未依合會契約之約定,按期開標、並收妥會金交付得標之會員,然承前所述,告訴人等於被告召集合會之初,確係基於會員與會首之信賴,而交付第一期會款,並未有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詐術行為,縱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會首之義務,亦僅屬告訴人循民事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債務之問題,自不得僅因嗣後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即據此反推認被告於召集合會之初,其主觀上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檢察官依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證據尚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召集合會之初,依民法合會之相關規定收取第一期合會會金,且亦查無隱瞞資力之情形,顯見其並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期會款,其後因偶發之家庭暴力問題,致被告無法履行合會會首之義務。從而,本件係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由告訴人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