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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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傅國華 於民國95年12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20年期間元氣定期壽險」,以及平安保險等附加契約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115年
12月7日,並指定原告即傅國華之姐為上開壽險之受益人。嗣傅國華於96年5月25日深夜因呼吸困難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經住院詳細檢查始知患有肝癌併肺移轉,並於同年6月11日因呼吸衰竭死亡。訴外人傅國華因病死亡,保險危險發生,原告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爰依保險法第10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詎被告以傅國華於投保前曾罹患酒精成癮、肝指數功能異常病症就醫,而於投保時遺漏書面聲明事項,未據實告知為由,於96年7月27日寄出存證信函,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被告與被保險人傅國華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而拒不給付,然傅國華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第5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檢驗值高於或低於參考值)」;第6點:「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詢問事項均已誠實回覆,被告僅憑傅國華死因為肝癌,即空言指訴傅國華明知肝功能異常,且傅國華於訂定系爭保險契約1年內,確未曾患有酒精成癮或肝臟疾病,更未有因此接受醫生治療、用藥等情,因此傅國華,對於保險契約並無隱匿或不實說明,是其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被告無權解除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因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爰本於保險法第101條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應就權利排除事實,即被保險人傅國華有故意隱匿抑或出於重大過失而遺漏未為告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告所提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以下簡稱花蓮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之病歷摘要,均明確記載傅國華並無因肝臟疾病之就診記錄,足徵傅國華並未因肝病而就醫,自無違反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5點。又依該告知事項第5點,係以「過去五年內,患有肝炎、肝功能異常(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並非僅以「過去五年內,患有肝炎、肝功能異常(等疾病)」為詢問項目,而係以因該疾病接受醫生診療,做成被保險人有否故意隱匿病情之判斷標準,以維保險法第64條「對價衡平」原則之立法意旨,傅國華未曾就肝疾就醫診療,自不知悉患有其受詢問事項之疾病。至酒精成癮部分,傅國華亦從未曾因酒精成癮就醫診療,自無知悉酒精成癮之情形,其於書面詢問事項第6點勾選「否」,自無違反告知義務。
2、依被告所提出指摘傅國華「肝功能異常」之病歷,均屬急診病歷,可知傅國華係因特殊事由而生外傷,臨時被送至醫院急診,嗣傅國華往往未在醫院有較長之停留,又經許可自動離院出院,未再作進一步之診療,故傅國華無法知悉檢驗報告之結果,亦無可能充分瞭解檢驗報告之醫學意義,是不可僅憑檢驗報告之結果,遽論傅國華係「故意隱匿,抑或出於重大過失而遺漏未為告知」,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
3、卷附病歷資料只能證明傅國華在該段時間內有路倒送醫急診之病史,結果傅國華都是自行出院或不告而別,無法證明傅國華主觀知悉其有酒精成癮或肝功能指數異常之病況,且酒精中毒並不當然是酒精成癮,縱傅國華有10餘次酒醉路倒的情事,也不能證明其酒精成癮,被告應舉證證明傅國華主觀上知悉病況而違反告知義務。至傅國華曾被檢驗出本態性高血壓部分,並非被告發函解除之原因,且傅國華也未必知情,不得依此為由解除契約。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答辯:
(一)傅國華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於95年12月8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原告在約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第5點、第6點詢問事項勾選「否」。惟依據被告向花蓮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及慈濟醫院所函查傅國華之病歷資料發現,傅國華於94年4月20日就診花蓮醫院之檢驗報告,其GOT值為80,GPT值58,而參照臺大醫院檢驗醫學部,一般男性正常之AST(GOT)值應小於37、ALT
(GPT)值應小於41。又傅國華曾於92年7月13日因酒醉路倒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再傅國華曾於80年間因急性B型肝炎發作而至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並曾分別於93年5月12日、94年3月1日、94年5月21日、94年5月29日及94年12月10日,因酒精成癮或及酒醉等原因至慈濟醫院就醫,是被保險人傅國華對於其肝功能指數異常或酗酒成癮等情,應不可能並不知情。
(二)原告雖辯稱傅國華係因急診就醫並不知道肝功能指數檢驗結果,也未因肝功能指數異常或酒精成癮而接受醫生用藥、診療,因而主張傅國華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云云。惟依花蓮醫院97年3月11日函覆傅國華就診病歷所示,傅國華於94年4月27日、94年7月8日、95年4月20日均分別因急性酒精中毒就醫,總計自92年10月7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傅國華有10餘次酒醉路倒而至花蓮醫院就診紀錄,且在95年4月20日病歷資料傅國華檢驗出本態性高血壓。又依國軍花蓮總醫院97年3月11日函覆之病歷資料,傅國華於92年7月13日酒醉路倒送至該院急診時有作肝指數檢驗,經檢驗後GLU值為160、AST值為100、ALT值為101,傅國華係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入院,檢驗數值在上午11時58分就出來,而傅國華係於當日晚上8點10分離院,顯見傅國華對有肝功能異常之事實應屬知情,原告辯稱傅國華因急診就醫自行離去,不知悉其檢驗結果等情,即不足採。詎傅國華竟隱匿上開事實,違反保險契約之告知義務,依被告內部規定準則及酒精中毒資料,肝功能指數異常、酒精中毒為肝臟病的高危險群,均足以影響被告核保與否,是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於96年7月27日送達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違誤。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傅國華於95年12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200萬元之「20年期間元氣定期壽險」,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期間自95年12月8日起至115年12月7日,並指定原告即訴外人之姐為上開壽險之受益人,該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被告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的估計者,被告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2、傅國華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五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檢驗值高於或低於參考值)」,告知事項欄第六點:「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告知事項均勾選「否」之選項。
3、傅國華於96年5月25日因呼吸困難而至慈濟醫院急診住院,經查為肝癌併肺轉移,而於96年6月10日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4、被告於分別於96年7月3日、5日、17日後查得下列情事:⑴傅國華曾於80年間因急性B型肝炎發作而至慈濟醫院住院治療。
⑵傅國華曾於92年7月13日因酒醉路倒而送至國軍花蓮總
醫院急診,經檢驗後GLU值為160、AST值為100、ALT值為101。
⑶傅國華曾於94年4月20日因頭部外傷等傷害至花蓮醫院
急診,病歷摘要上載明其GOT值為80,GPT值58。而參照臺大醫院檢驗醫學部,一般男性正常之AST(GOT)值應小於37、ALT(GPT)值應小於41。
⑷傅國華曾於94年3月到94年12月10日間,分別因酒精成癮及酒醉等原因至慈濟醫院就醫。
5、嗣原告依約向被告申領保險金,被告則於96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為:「二、經瞭解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罹患酒精成癮、肝功能指數異常病症就醫,而於投保時遺漏書面聲明事項,致使本公司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承保,不得不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及本保險契約相關之約定解除契約,所請保險金亦歉難給付」。原告於96年7月27日收受該解約通知之存證信函。
6、如認訴外人傅國華填載上述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書面聲明時,並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因傅國華之死亡,需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200萬元。
(二)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亦即:
1、傅國華於填載告知事項之過去一年及五年內,有無分別因酒精成癮或肝功能指數異常而接受醫院的治療、診療或用藥?
2、傅國華填載上述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書面聲明時,關於酒精成癮及肝功能指數異常的告知,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為故意隱匿、因過失而遺漏未說明,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傅國華於95年12月8日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六點:「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告知事項均勾選「否」之選項。惟被告於96年7月17日查得傅國華曾於94年3月到94年12月10日間,分別因酒精成癮及酒醉等原因至慈濟醫院就醫等之事實,為兩造上述不爭執事項第2點、第4點所載明。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傅國華曾就診之醫院函詢傅國華之就診病歷資料的結果:⑴傅國華於投保前之92年
10月7日、93年3月1日、94年2月24日、94年3月4日、94年4月20日、94年4月27日、94年7月8日、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15日、95年4月3日、95年4月20日、95年9月12日、95年9月13日,分別因酒醉騎車跌倒、酒醉摔落山谷或酒醉倒於路旁、停車場及公園等處而經119送入花蓮醫院急診,經該院多次為其測量脈搏、血壓並抽血為血液氣體分析等診療行為後,多次以施大量液體點滴注射並開藥交其服用等方法為治療,且該院94年4月27日、94年7月8日及95年4月20日之急診處分明細,診斷傅國華為急性酒精中毒,此有花蓮醫院97年3月11日函覆本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41頁)。⑵傅國華曾於投保前之92年7月13日因急性酒精中毒路倒而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42至第149頁)。⑶另依慈濟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可知(詳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62頁),傅國華於投保前之93年5月12日、94年3月1日、94年5月29日、94年12月10日均係分別因酒醉倒於路旁而經路人送入慈濟醫院急診,經該院診療後分別於93年5月12日、94年3月1日病歷資料載明診斷結果為「alcoholdependence」(酒精依賴,詳本院卷第151、154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記錄表);於94年5月29日病歷資料載明「Otherandunspecifiedalcoholdependence」,經醫院電話聯繫其母親,其母表示不願理會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急診內科病歷診斷欄、第160頁特殊記錄欄)。足徵傅國華自92年間起即長期因酒精成癮而多次送院次酒醉路倒送醫治療之情形,且於95年12月8日填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前一年內之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15日、95年4月3日、95年4月20日、95年9月12日、95年9月13日、95年2月20日,仍有多次因酒精成癮致酒醉路倒送醫接受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傅國華於填載告知事項之過去一年內,曾有因酒精成癮而接受醫院的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而未予告知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否認傅國華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知悉有酒精成癮之病況,且主張傅國華並未因酒精成癮接受醫師診治等語,然查:
1、依上述(一)之說明,傅國華既自92年間起即長期因酒精成癮而有多次送院次酒醉路倒送醫治療之情形,且於95年12月8日填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前一年內之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15日、95年4月3日、95年4月20日、95年9月12日、95年9月13日、95年2月20日,仍有多次因酒精成癮致酒醉路倒送醫接受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況經上述各家醫院於急診治療傅國華期間均曾以電話聯繫傅國華之母親或哥哥, 惟渠 等均不予理會或表明不會到院等語,有上述各病歷資料之記載可查,足徵傅國華及其家人均明知傅國華有長期酗酒酒精成癮之情,是原告主張傅國華對於本身有酒精成癮之情形並不知情等語,實難信為真實。
2、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算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醫師既負有告知病患或其家屬病情、治療方針、用藥等義務,衡情應無不告知其診療結果判斷及用藥安排之原因。雖傅國華未曾就此「酒精成癮」之病情,尋求醫師專業治療,惟接受醫師診斷治療疾病與否本繫於病患決定,且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實現保險制度之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原則,藉課以要保人之據實告知義務,使保險人得憑所告知之內容,正確估計危險,並據以決定是否承保或決定保險費數額。因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綜上說明,足徵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六點詢問:「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的主要目的,在於明瞭被保險人是否有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的情形,以及經醫院治療、診療的情形,以瞭解其成癮程度並據以評估承保與否及決定保險費之數額,因此,被保險人是否有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的情形,自屬應盡告知義務的重要事實。而本件傅國華於投保時明知長期因酒精成癮至急診就診,卻未予告知,已如上述,並於投保後未逾6個月經慈濟醫院診斷罹患肝癌併肺轉移,於96年6月10日因呼吸衰竭去世的事實,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如傅國華於投保時,即據實告知被告上開事實,被告即可進一步要求其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或安排至特約醫院體檢,再依所得資料評估應予加費、除外或拒保,意即傅國華於投保時履行告知義務,而予被告有進行體檢之機會,則被告或有機會發現傅國華之身體異狀(癌症徵兆),而予以合理之風險評估。是傅國華於投保時隱瞞而不為誠實告知書面詢問事項第6點之行為,顯已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應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傅國華於95年12月8日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告知事項欄內詢問之重要事項未據實說明,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致被告無法正確評估所承受之風險等語,故被告於96年7月17日知悉後之96年7月27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自屬有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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