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束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同其另犯之竊盜罪(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1日18時35分許,在台北市○○○路停車場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與林森北路口處盤查,經警得其同意而在其身上背包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束帶1條。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4-4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束帶1條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束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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