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10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1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3日17時許,在基隆巿義一路飲用啤酒1瓶半,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巿寧靜街住所,途經基隆巿南榮路447號前時,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其所騎之機車車頭撞擊路旁停放之 許翊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尾,乙○○因頭部及胸部受創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在醫院採得乙○○血液酒精濃度達126MG/DL(約合呼氣酒精濃度
0.63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翊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路旁停車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有署立基隆醫院一般生化檢查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