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5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罪)。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2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加油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月2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甲○○於警方尚未查悉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有上揭犯行而接受審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卷第16-17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⒋97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以證明被告就施用海洛因犯行係屬
自首。(此部分犯行,係被告於97年10月2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於警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