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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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論辯要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炎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0時30分許,翻越 王志華 所經營一八九早午餐店鋁窗進入後,持菜刀撬開並竊取該店內之現金新臺幣7140元。㈡又於同日2時50分許,開啟由 王雅庭 管理之「金利峰檳榔攤」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該檳榔攤倉庫內所置放之2700元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二)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自臺南搭車前往潮州火車站,並於翌日上午自潮州火車站搭乘火車返回台南,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至同年月17日凌晨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竹田鄉附近活動,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被告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惟否認竊盜,辯稱:我只是心情不好去那邊,沒有偷那些東西,監視器畫面並不清楚,不能直接認定畫面之人為被告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南火車站之監視畫面應是被告㈠員警翻拍潮州火車站剪票口進站、臺南火車站月台及站外廁
所監視器錄影照片,畫面中有名配戴暗紅色口罩、身著U領之深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腳穿底部鑲白邊、白色鞋帶之深色布鞋之男子(下稱B男),於臺南火車站步行上月台、進出臺南火車站廁所等情。本院當庭勘驗臺南火車站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確有一名配戴暗紅色口罩、身著U領深色長袖上衣之男子進入臺南火車站,以及於臺南車站步行上月台,該名B男於行走時右腳較為平直、左腳膝蓋則可彎曲,略不平順、有拖沓感,且脫口罩所見五官與頭型與在庭被告甚為神似(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㈡被告雖否認B男為其本人,且經原審將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卷內
所留存被告照片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面貌比對,經該局鑑定結果略以:擷取連續播放畫面及局部放大,經影像強化後仍模糊不清,歉難進行人貌比對。影像鑑定固無法十足判別,但本院仔細比較B男與被告之身形、五官面貌甚為神似,再佐以被告自承於該時間出現在該處車站,且其曾因腳傷就醫診斷「左大拇趾發炎,焦慮症」等情,有 宏生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當時行走之情狀,亦與其病症相合,已足以認定B男即係被告無訛。
(二)告訴人店家之監視畫面不能證明是被告㈠依照員警翻拍潮州火車站及一八九早午餐店監視器畫面,與
本院勘驗一八九早午餐店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現場有頭戴黑色鴨舌帽、配戴白色口罩、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刷色牛仔長褲、腳穿底部鑲白邊、其上綁有白色鞋帶、側邊有白色條紋之深色布鞋之男子(下稱A男),於潮州火車站下車,其後進入一八九早午餐店,手戴白色透明手套、並至店內櫃檯保險箱及收銀檯竊取現金。另參諸員警翻拍本案金利峰檳榔攤監視器照片,畫面中可見有頭戴鴨舌帽(印有NY洋基圖樣)、配戴眼鏡及口罩、身著長袖上衣及長褲、腳穿底部鑲白邊、其上綁有白色鞋帶、側邊有白色條紋之深色布鞋的男子。A男固可認為係本案之行竊者,惟尚不足以遽認A男即為本案被告。故檢察官於本件須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使本院確信竊取上開早午餐店、檳榔攤內現金、貨款之A男即係被告,否則若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㈡員警職務報告認被告係本案竊盜之行為人,係以被告配戴側
邊為白色邊框之眼鏡及腳穿綁有白色鞋帶深色布鞋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互核相符等語。檢察官係以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男子所穿著之鞋子、配戴之眼鏡鑲有白邊,與其在其餘案件之影像類似,為其主要論據。然查,A男在上開早午餐店內竊取現金時,係「頭戴黑色鴨舌帽、面戴白色口罩、上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領口高至脖頸處,並未露出胸口肌膚)、下著刷色牛仔長褲、腳穿底部鑲白邊、白色鞋帶、側邊有白色條紋之深色布鞋」,此與被告於剪票口進入臺南火車站之B男「配戴暗紅色口罩、身著領口為U領之深色長袖上衣、刷色牛仔長褲、腳穿底部鑲白邊、白色鞋帶之深色布鞋」之穿著,僅下身所著牛仔褲與鞋子類似,其餘穿著並未相同,而刷色牛仔褲與所著布鞋亦屬尋常可見,並無特殊可供辨識之特徵。縱然可能因換裝所致,亦無法排除是不同人。經本院再三比對,尚不能逕認被告即係A男。
三、上訴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呈現隨當地光線、反光程度等而有不同色差,但其形體則不會有所變動,所以才會有深色、黑色布鞋之差別。原判決僅以在早午餐店之人是身著「黑色長袖上衣(領口高至頸處)」與台南火車站身著「U領深色長袖上衣」不同,逕認無法比對,何況竊賊並非領口高至頸處,而是該低頭搜尋財物,致未拍到是否U領或高領。再者,影像中A男與B男之特徵相同,其非屏東在地人,何以選在左大拇指發炎行動不便下,大費周章搭乘最末班車從台南至潮州散心?忽視卷內許多巧合,遽以無從認定被告為偷竊之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二)本院與原審不同,雖認定被告即為B男,而被告否認其為B男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院依一八九早午餐店、金利峰檳榔攤竊案之監視器影像,雖可見該行為人之體態及衣著,惟此類體態、衣著在一般成年男子中尚屬尋常,無法作為明確區辨人別之依據,又因行為人頭戴鴨舌帽而無法辨別其面目頭型,亦乏生物跡證或個化特徵可資比對,難以推認確與被告有關。縱錄影畫面會因光線或畫質而有不同色差,或無法錄到全面鏡頭,或諸多巧合且行踪無合理可言,但仍須提出積極確實證據,以證明被告即係行為人。本案是否出於被告所為,尚欠積極證明。既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論斷被告確有行竊之犯行。準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