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忠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第5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忠安(下稱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法定刑過重而宣告違憲,聲請人該案所涉販賣毒品對象為2人、次數僅2次、販賣金額僅新台幣1,500元,相較一般大盤毒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應得以前開憲法判決意旨減輕至適當刑度,爰請求惠核本案違憲之意旨,準用釋字第476號解釋撤銷原則決,惠賜適當之刑度,以保聲請人合法權益云云,聲請再審。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復據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3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犯罪情節輕微,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725號解釋意旨,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然本件經核聲請人並非前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聲請該判決之原因案件,自無從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另依前開聲請意旨,客觀上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全然無涉,堪認該5款規定並非聲請人執為本件聲請再審所依據之事由,先予敘明。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說明就犯罪情節極
為輕微而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個案,於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時,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前揭關於審理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據,請求開啟再審,核其主張,形式上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固據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依所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相符合,自無由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徒增聲請人經無益提解之往返勞頓,因認無踐行令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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