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附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留聲唱片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提起上訴,上訴人甲000000000000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對於乙○○及依民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留聲唱片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關於乙○○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等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