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另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犯竊盜罪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犯煙毒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二年,並均已確定,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有疏漏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始得裁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抗告人所犯該項煙毒罪所處之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至上開竊盜罪所處之刑,原業經原裁定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原審據以制作送達之裁定正本附表予以漏列,致生誤會,茲原審已另以裁定對此更正增列,有該刑事裁定存卷可稽。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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