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具聲請狀未能於不變期間內及時送達,係因郵局疏失退回所致,經檢附郵局自承失誤之證明文件再次付郵,並隨即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乃本院就該回復原狀之聲請未為裁定,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再審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構成再審事由云云為論據。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在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未為准駁以前,遽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固有未合。惟聲請人上述回復原狀之聲請,無從准許,業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六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前再審之聲請既屬逾期,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結果即無不合。聲請人執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本院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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