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係以私意臆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稱:原裁定法院法官顏基典承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抗告人所涉犯盜匪案,抗告人具狀請求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調取抗告人被解送分局時之人犯紀錄表,以證明警方非法取供;及向戶政事務所、監理站調取證人 呂佳玲 辦理補發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料,以查明有無被搶之事實;且應職權調查被害人案發時如何指述,詎顏基典法官不予置理。又抗告人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顏基典法官濫權羈押之告訴。足認顏基典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其迴避等情。經核上開聲請意旨要屬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尚難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主張顏基典法官另經其提出濫權羈押之告訴,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要係抗告人以私意臆測之詞。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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