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竊錄內容而販賣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所以被查獲,係因不知姓名之民眾檢舉,並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錄影帶為憑後,經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追查,由警喬裝購買者,依上訴人所刊廣告電話號碼,與上訴人聯絡價購後,而於該日十六時十分,在台中市○○路、太原路口,查獲送貨前來之上訴人,已經原判決認定及說明。是檢舉人是否販賣系爭錄影帶給上訴人之前手,及檢舉人有無二份購買單據,該購買單據之收件人是否同一人﹖於上訴人應負之刑責無關。原審未傳訊檢舉人調查,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其既非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則其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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