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我國刑法對於保安處分,一面規定其最高度,使審判者於此限度內,酌定適當之期間,一面准許就已定期間,因事實之需要,而酌量延長,例如對於痲瘋及花柳病之治療處分,則不定期間,以治癒為止,乃採不定期制之精神。至上訴人所犯猥褻幼女罪,原審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送鑑定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原判決乃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復依同法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不諭知施以治療之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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