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杜文正 即 杜乃立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0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催字第631號公示催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被繼承人杜乃立之繼承人,因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遺失,異議人遂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裁定以「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該項股票之繼承人為 杜文宗 ,並非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為喪失票據權利人」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原裁定認定事實與繼承分割無關,異議人所提出之財產分割協議書僅係已辦理申報之財產部分,因發現被繼承人尚有系爭股票遺漏未申報,始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並由繼承人之一杜文宗向證券公司申請掛失通知,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掛失通知函可憑,故該系爭股票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異議人為繼承人之一,絕對有權代為聲請公示催告,原裁定率嫌速斷,應予廢棄,另准予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系爭股票原係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杜乃立所有,而杜乃立業已於民國98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異議人外,尚包括杜文宗、 杜文彥 、 杜維凡 、 杜維倫 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股票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外,應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單獨為之。而本件並無事證證明異議人為能單獨就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自不得單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編號│聲請人│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01│杜文正(即杜乃立之繼承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6ND-00000000│1│1000│├──┼─────────────┼────────────┼────────┼──┼──┤│0002│杜文正(即杜乃立之繼承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8NX-00000000│1│357│├──┼─────────────┼────────────┼────────┼──┼──┤│0003│杜文正(即杜乃立之繼承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8NX-0000000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