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3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志陽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志陽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許智欽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雖逾有效期間,惟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與過失罪責之認定並無因果關係,是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逾期僅生暫時不能駕車之效果,仍保持其駕駛資格,只須結清罰鍰後即可換照,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逾期未換發駕照,因其原本即有駕駛執照,與無照駕駛仍屬有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36號被告李志陽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陽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 陳欣玫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避煞不及,擦遭李志陽車輛右側車身,致陳欣玫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雙側下顎骨體骨折、下頦區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欣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志陽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右轉時與右後方由告訴人││││陳欣玫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陳欣玫之指訴│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輛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行,不慎擦撞右後方由告訴│││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人騎乘機車之事實。│││(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四│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0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實。│└──┴───────────┴────────────┘
二、核被告李志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顯鑫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