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育綾 律師相對人FlextronicsComputingSalesandMarketing(L
)Ltd法定代理人BernardLiewJinYang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陳黛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後,相對人以本院一00年度仲認字第一號裁定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二號),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高院建築及仲裁訴訟案件二○一一年第三十二號案件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仲裁法第4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承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西元2011年4月11日HKIAC/ARB/AAR/091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雖經本院以
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在案,並業由相對人執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惟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聲請人已依法向香港法院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該案現仍由香港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因本件所涉標的金額龐大,且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如不予停止執行程序,恐日後系爭仲裁判斷縱經撤銷,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亦難以回復,為此,爰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供擔保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兩造前因買賣股份及公司資產契約等爭議,經香港國際仲裁
中心於100年4月11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050萬元,聲請人則應給付相對人美金13,049,751.67元及請求臨時裁決相關費用、仲裁費用及法律費用等共計美金1,602,091.64元,兩相抵銷後,聲請人應向相對人支付美金4,151,843.31元,嗣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高院建築及仲裁訴訟案件西元2011年第32號案件受理,並於
101年8月3日作成駁回聲請人請求之判決,聲請人已於同年8月31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正本、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西元2011年第32號建築及仲裁訴訟案件傳票、送達確認書及上訴聲明狀等影本為證,至相對人雖具狀陳稱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香港上訴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語,然迄未提出該判決以資佐證,且就該判決尚未確定乙事,亦未否認,自堪認聲請人所提起之前述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尚未經香港法院判決確定甚明。又相對人前依仲裁法第4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相對人並持該裁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既已於系爭承認仲裁判斷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香港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堪予准許。另相對人雖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係在拖延執行程序,主張不宜准許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一旦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高額款項,倘日後系爭仲裁判斷確經撤銷,聲請人所受損害確有難以回復之虞,並考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業將聲請人名下之股票予以變賣,並經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將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94,888,561元匯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確保等情,認該強制執行程序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仍有暫予停止之必要,是相對人前開意見,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美金4,151,843.31元,以前一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29.05計算為新臺幣12,0611,048元(0000000.31×29.0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名下之股票業經前開執行法院委託拍賣,所得款項新臺幣94,888,561元已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尚有部分股票仍在委託拍賣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前開債權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又經審酌聲請人係於100年間向香港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已經第一審法院於101年8月
3日作成第一審判決,及參考相類似案件,如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其判決確定所需之時間約為4年4月,據此推估前述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須約1年8個月,始得確定,故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050,921元(000000000元×5%×1又8/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停止,日後恐有因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減少相對人受償金額之情形發生,及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相關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酌定為新臺幣1,100萬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仲裁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