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更隆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更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更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7日12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年1月7日12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WZ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2年3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18日、6月1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2年1月7日12時許,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驗尿且所採集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採尿前在臺北榮總住院,住院期間醫生有幫伊打嗎啡,而且有施用複方甘草的藥品。檢驗出來有嗎啡反應並非伊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7日12時許,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採尿,而其所採集尿液經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及第55至5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1頁及第18頁),堪認屬實,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曾為採尿及親自封緘尿瓶及該採集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尚不足率而認定被告於前開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合先敘明㈡再被告於前揭採尿前,曾因其左手指炸傷至臺北榮總接受麻
醉、手術及住院治療等節,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及第55至56頁),並有臺北榮總10
2年3月11日函文1紙及所檢送之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等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84頁),應堪認定。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4月1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見偵卷第104頁)中,亦指被告尿中嗎啡1068ng/mL、可待因247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是被告辯稱前述採驗尿液中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係因前述治療所致乙情,尚非全然子虛。
㈢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前述臺北榮總所檢附之麻醉紀錄,其
上所列處方:02inha、Fentany1、Xylocain、Prorofol、Atropine、Neostrigmine並未發現使用後會導致尿液中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使用上開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曾析質譜儀(GC/MS)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另依臺北榮總所檢附被告出院病歷摘要中「出院帶回藥」所列藥品BrownMixturesolution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惟出院日期102年1月12日與採尿日期102年1月7日不相符合,此有該所102年
6月1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6頁),或認被告於住院期間所使用之麻醉用藥不可能造成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且該BrownMixturesolution藥物雖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但因被告帶回日期在採尿日期之後,故該藥物不會造成前述採尿陽性反應。
㈣然被告於採尿前之102年1月4日及同年月5日,在臺北榮
總住院期間確曾服用該BrownMixturesolution200ml之藥物乙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北榮總病患用藥紀錄單1份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並經臺北榮總以
102年10月4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當可認被告於採尿前2至3日,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曾服用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指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BrownMixtur
esolution藥物之事實,應屬無訛。嗣經本院函詢臺北榮總確認被告所服用之BrownMixturesolution藥物之廠牌及成分後,亦據該院回函:「該2日之BrownMixturesolution之用藥,藥品廠牌為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為「景德複方甘草合劑」,其包裝為每瓶200毫升,每毫升含甘草流浸膏(glycyrrhizafluidextract)0.12毫升、酒石酸鍗鉀(antimonypotassiumtartrat)0.24毫升及阿片樟腦酊(OpiumCamphorTincture)0.12毫升,此有該院102年11月21日北總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足見被告於採尿前所服用之BrownMixturesolution藥品確含有「阿片樟腦酊(OpiumCamphorTincture)」成分。後經本院就前開臺北榮總回函所確認之被告所服用BrownMixturesolution成分,是否會造成尿液中檢出嗎啡類陽性反應乙情,再為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復據該所回函稱:經檢視來文所附臺北榮總回函影本資訊得知,102年1月4日及102年1月5日處方所列之藥品「Brownmixturesolution商品名為景德複方甘草合劑」,該藥品含阿片樟腦酊成分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足認被告於102年1月7日採尿送驗後所呈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應係其於採尿前曾服用之含有「阿片樟腦酊(OpiumCamp
horTincture)之BrownMixturesolution之藥品所致,故其前述辯稱,自屬有據。當無從僅以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即率而推認被告於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乏憑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經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楊峻宇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