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巫維煥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 巫維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柒佰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戶籍,住所不明,有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故應以被告在我國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0、154、185頁),是以,本院對被告仍有管轄權及審判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與訴外人 巫維民 共同設立維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維本公司),嗣因經營不善積欠銀行貸款,遂向原告商議借款,並由原告於民國84年4月29日代償維本公司對訴外人華僑銀行之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6
1萬2056元,前開借款金額乃由被告與巫維民平均分擔各80萬6028元,被告曾承諾會於93年5月31日前返還,卻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6028元借款。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巫胡月嬌 為兩造母親,其生前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250萬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5萬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借款395萬元,經原告分別於84年3月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清償
395萬元、同年3月9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清償55萬元及同年9月25日代巫胡月嬌向合作金庫清償250萬元,合計代償700萬元借款,故原告對巫胡月嬌有700萬元借款債權,巫胡月嬌於96年7月28日逝世後,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巫胡月嬌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亦即巫胡月嬌生前對原告之前開債務700萬元,應由繼承人7人共同繼承,每人分擔額1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借貸部分,業據其84年2月9日提出清償維本公司與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借款之匯款委託書、維本公司與華僑銀行間之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華僑銀行84年2月9日放款利息收據及還款收入傳票、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巫維民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183號支付命令及其向巫維民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102年度士家調字第39號,下簡稱士家調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20至124、130至132頁),復經本院勘驗前開匯款委託書及借據原本無訛(本院卷第182頁),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17
5至17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巫胡月嬌借貸並代償部分,則據其提出84年3月1日清償巫胡月嬌與臺灣中小企銀建成分行借款之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送達巫胡月嬌之信封、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支庫催告書、合作金庫銀行84年9月25日聯庫代收付款及放款繳款存根、原告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帳戶存摺資料、原告與巫胡月嬌申請由原告代償巫胡月嬌保證責任款項250萬元之申請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84年3月
9日收據、原告華僑銀行存摺84年3月9日支出紀錄、原告84年3月1日經由華僑銀行匯款代償巫胡月嬌借款而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匯款委託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士家調卷第8、13至27頁),並提出原證3第1、2、5、6頁、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區中小企銀55萬元收據等原本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82頁),另提出巫胡月嬌之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對兩造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起訴狀繕本、合作金庫銀行對巫胡月嬌聲請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7號假扣押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19、125至129頁)為憑,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函覆(本院卷第135至13
8、178頁)、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檢送被繼承人巫胡月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及遺產稅申報書(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查無被繼承人巫胡月嬌之繼承人申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本院卷第163頁),復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送101年度重訴字第982號民事案卷、84年度執全字第248號(含84年度裁全字第25
7號)之保存資料(本院卷第166至174頁)、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巫胡月嬌所遺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為參酌(本院卷第31至66、67至104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兩造就80萬6028元借款部分,既約定應於93年5月31日前清償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巫胡月嬌係於96年7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
111頁),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156條、第1174條等規定固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迭次修正施行,但本件繼承係發生於前開條文修正前,且巫胡月嬌之繼承人已於96年11月12日申報繼承巫胡月嬌之遺產(詳本院卷第140頁),即未於前開條文修正後為拋棄繼承(詳本院卷第163頁),因此,仍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甚明,準此,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之規定,巫胡月嬌之全體繼承人,就巫胡月嬌對原告之借款及代償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並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則原告主張巫胡月嬌對其有借款及代償債務合計700萬元,被告應繼分為七分之一,核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送遺產稅申報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41、147、148頁),即應分攤其中100萬元,要屬有據。
(五)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6028元,及自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萬719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