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卉榛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卉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卉榛於民國101年11月間,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春天藥妝藥局擔任店長, 張孝綺 為該店藥師,兩人為同事。101年11月11日20時餘分許,張孝綺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型號:3GS、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號碼為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手機正面為黑色,背面白色覆以藍綠色包膜,下稱IPHONE手機)置放在店內調劑櫃檯桌面上,以一條白色傳輸線與置放在調劑櫃檯下方之電腦主機相連。張孝綺迄當日23時許與陳卉榛一同下班離開藥局,皆未取下上開以白色傳輸線與電腦主機相連之IPHONE手機。隔日上午8時4分許,陳卉榛開啟鐵門進入藥局後,走到調劑櫃檯前,見張孝綺所有上開IPHONE手機仍置放在調劑櫃檯上,以白色傳輸線與電腦主機相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拔下上開白色傳輸線,並將與該白色傳輸線相連而置放在調劑櫃檯桌面的上開IPHONE手機放入其身上所背的斜背包內,行竊得手。嗣張孝綺於11月12日13時許到藥局上班時,未見上開IPHONE手機及白色傳輸線,遂報警處理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孝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卉榛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IPHNOE手機及白色傳輸線之犯行,辯稱:101年11月11日下午我把當鬧鐘使用的手機拿去調劑櫃檯下方的電腦主機USB插孔,以傳輸線相連充電,直到12日上午8點多上班之後才拔除傳輸線,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我拔除傳輸線,就是因為該傳輸線與我當作鬧鐘的手機相連充電,我沒有偷告訴人上開IPHONE手機云云。
二、經查:㈠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藥局101年11月11日、12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如下:
⒈101年11月11日部分,CAM2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該日20時0
分0秒開始,張孝綺身著白色藥師服坐在調劑櫃檯旁電腦營幕前使用電腦。20時1分28秒至2分27秒間,畫面顯示張孝綺以左手自調劑櫃臺拿起一連接有白色傳輸線、正面為黑色之手機,並開始以右手手指滑動、觸碰方式低頭使用該手機;張孝綺在滑動使用手機時,該手機仍以白色傳輸線與置放在調劑櫃檯下方之電腦主機相連;畫面顯示除與張孝綺手機連接之白色傳輸線外,該電腦主機並無與其他傳輸線相連。20時2分28秒畫面顯示,張孝綺將該手機置於左側大腿上,繼續使用桌上型電腦,期間偶爾低頭觀看手機後又繼續使用電腦。20時3分16秒至22秒間,張孝綺用左手點擊置放在左側大腿的手機,手機螢幕亮起,張孝綺續用左手指點觸手機螢幕,嗣張孝綺繼續使用電腦,手機仍放在左側大腿上。20時12分13秒畫面顯示,因張孝綺身體右傾拿藥品盒,導致原置於張孝綺左側大腿上之手機掉落於地面,手機背面朝上,手機背面似為深色保護殼(膜),並露出沒有保護殼(膜))部分的圓形手機背面,張孝綺以左手將手機拾起後,以手機正面置放於左側調劑櫃檯桌面上,且前開白色傳輸線繼續與該黑色手機相連接;之後張孝綺拿起藥品盒及電子計算機,並繼續使用電腦,未再拿起手機;迄20時16分26秒畫面顯示,張孝綺始起身離開,惟畫面左上角仍顯示該條白色傳輸線與電腦主機相連,另一端顯示在調劑櫃臺桌面。22時58分
29秒畫面顯示,被告進入畫面,左手拿一黑色方形物品(被告稱這是一個手機套,裡面有三星S2手機),後來被告打開抽屜,抽屜裡面有被告的包包,被告從包包拿出皮夾,嗣右手從包包取出黑色的線體連接一個圓形黑色物品,接著左手從包包取出一支手機,該手機正面螢幕以外的殼是白色,該手機並掛有玩偶吊飾,接著把該白色手機放回包包,右手拿出鑰匙,並放回包包,左手將之前取出的黑色線體連結的圓形物品亦放入包包,接著畫面顯示被告左手拿取一黑色方形物品(即被告所稱之三星S2手機)放入包包,接著從抽屜拿出衣服,將衣服穿上。過程中,張孝綺有進入畫面,站在電腦前使用電腦。23時0分0秒畫面結束,迄畫面結束,畫面左上角仍顯示張孝綺之前與手機相連之白色傳輸線,仍插在電腦主機上,另一端往上延伸至調劑櫃檯桌面,張孝綺並未再觸碰與白色傳輸線相連之黑色手機。此有上開藥局101年11月11日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附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本院勘驗筆錄乙份(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在卷可憑。
⒉101年11月12日部分,CAM2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該日8時0
分0秒開始,畫面顯示左上角仍與101年11月11日23時監視畫面結束時所呈現者相同,亦即有一白色傳輸線插在電腦主機上,另一端往上延伸至調劑櫃檯桌面。CAM2、CAM4畫面皆顯示於該日8時4分14秒時,被告背斜背包、身著牛仔褲及卡其色外套、右手並拿一支附有黑色垂墬吊飾之黑色手機(被告稱此即三星S2手機),自畫面下方通道步行進入畫面,直走一小段路後,隨後左轉進入調劑櫃檯區。8時4分31秒至53秒間,CAM4畫面顯示被告於調劑櫃檯前整理儀容。8時
4分54秒至6分29秒間,CAM2畫面顯示被告彎腰以右手拉取調劑櫃臺下方與電腦主機相連之白色傳輸線,該白色傳輸線即11日23時畫面結束時,與電腦主機相連之白色傳輸線;接著被告拉開該左側調劑櫃臺桌面,將與該白色傳輸線之一支黑色手機自該調劑櫃檯桌面(被告稱該調劑櫃臺桌面類似電腦桌放置鍵盤的地方)拿起,同時該手機連接之白色傳輸線似被桌上型電腦螢幕下方之抽屜卡住,被告拉開該抽屜,再拉扯該白色傳輸線解除卡住狀況,隨後再將該抽屜合上,再將左側調劑櫃檯桌面一併合上,此時可見該黑色手機仍與該白色傳輸線相連接,該白色傳輸線線頭一端垂墜;接著畫面顯示被告繼續站在調劑櫃檯前方,雖有手部動作,但手部動作不在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8時6分30秒至46秒間,CAM2畫面顯示被告將其所背之斜背包拿起,另自CAM4畫面顯示被告將該斜背包置於調劑櫃檯桌面,但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辨別手部動作為何。8時6分47秒至7分34秒間,CAM2、CAM4畫面均顯示被告走出調劑櫃櫃檯,斜背包從調劑櫃檯甩到身體右側,畫面才顯示被告背的包包;接著被告隨後將其身上圍巾取下,拉開桌上型電腦下方抽屜,後又關上,再打開再上一層抽屜,將已取下之圍巾置入,再依序取下身上側背包及外套,亦均置於該抽屜內,且該斜背包開口處呈現開啟狀態;接著被告脫下外套,將外套放入抽屜內。8時7分42秒,CAM2畫面顯示被告疑似開啟櫃檯後方電源,室內亮度隨之增強。8時8分4秒至42秒間,CAM2畫面顯示被告右手持拿黑色鐵捲門遙控器,並打開前開置放被告圍巾、斜背包及外套之同一抽屜,將該鐵捲門遙控器置入抽屜前緣(未放入斜背包);接著被告將抽屜內原已擺放好之斜背包直立,隨後自該斜背包前面內袋之拉鍊拉開取出一黑色手機(被告稱即她所稱之當作鬧鐘使用之手機),被告按一下該黑色手機按鈕後,隨即又平放入斜背包中間內袋內,並闔上抽屜。
8時8分49秒至9分15秒間,CAM2畫面顯示被告再度以右手開啟前開抽屜,並自抽屜內之斜背包中間內袋拿取另一支有黑色皮套並附有一垂墜吊飾(或提把)之手機(抽取位置與上開被告從斜背包前面內袋放入中間內袋之黑色手機位置相近,但非同一支手機,被告稱此手機即是三星S2手機);8時8分58秒,CAM2畫面顯示手機A已自皮套內取出,另自CAM4畫面顯示被告開始滑動使用三星S2手機。10時3分21秒至51秒間,CAM2畫面顯示被告再度開啟前開其置放衣物包包之抽屜,拿出置於抽屜內之白色衣物(被告稱就是她上班的制服),並攤開白色衣物似尋找口袋位置所在後,伸手進入包包內翻動,畫面顯示被告抽屜的包包內有土黃色的物品(被告稱是她的藥盒),另有兩個方形的物品,一個是白色或亮色(被告稱是面紙或是紙,但不是手機),另外一個物品是深色(被告稱是三星S2手機),接著被告再尋找白色制服的口袋,之後再將該制服口袋處移至抽屜內包包開口處有手機之處。10時3分36秒時,CAM2畫面顯示在被告斜背包中間內袋口及白色制服處有上開手機(即從斜背包前面內袋放入中間內袋之黑色手機,非三星S2手機),但因光線關係,該手機呈鐵灰色(無法確定是正面或背面),中間並有圓形反光亮面,接著被告將該手機從包包內拿出靠近白色制服,畫面顯示該手機接觸到光線後顯示並非全黑色,而是類似咖啡紅的深色(被告稱該顏色是手機的套膜顏色),以右手伸入自被衣物覆蓋之斜背包取出該手機,再置入白色制服口袋內,後又將斜背包前側內袋拉鍊打開,取出白色線體後(被告稱該白色線體是她的耳機線),亦放入白色衣物口袋,接著又從包包拿出鑰匙放在白色制服上,關上抽屜。12時21分16秒至51秒間,被告站在調劑櫃檯前,打開第一層置放藥品的抽屜,關上後又打開第二層其置放物品的抽屜,拿出白色制服並穿上,畫面顯示被告白色制服右側口袋有置放黑色物品,接著被告從抽屜拿取鑰匙放入左側口袋,接著走出調劑櫃檯監視器畫面範圍。12時21分52秒至54分54秒,CAM2及CAM4畫面顯示被告在店內。12時54分55秒,CAM2及CAM4畫面皆無被告身影,直到12時55分56秒,畫面才顯示被告從店外走入店內門口監視畫面內,並走向調劑櫃檯,打開其置放物品之抽屜,從右邊口袋拿出鑰匙放入抽屜之包包內,再關上抽屜。此有上開藥局101年11月12日監視器影像光碟乙片(附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8、80至81頁)、本院勘驗筆錄乙份(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背面)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孝綺於101年11月19日警詢陳稱:我於101
年11月11日23時許下班,回到學府路家中後,尋找我所有的IPHONE手機要充電時,發現遺忘在公司(即淡水春天藥局),隔天12日14時上班時,在公司找不到手機,當下以為是我把手機放在公司他處,但是百般尋找後都沒著落,所以去派出所請求警員協助,並回家拿手機的IMEI碼至派出所報手機遺失等語(偵卷第8頁);又於101年11月23日警詢陳稱:
我的IPHONE手機傳輸線也遭竊,傳輸線是白色的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復於102年5月30日偵訊陳稱:11日20時1分許的監視錄影畫面,所出現之手機即為我的手機,畫面中的人就是我,當時我正在使用我的手機,我稱我的手機是白色,而畫面中該手機是黑色,因為IPHONE3GS正面是黑色的,背面機殼確實是白色的,但我有包藍綠色的膜;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12分13秒,原置於我腿上的手機,背面朝上掉落於地面上,顯示深色保護套上有圓型孔洞,有漏出淺色機殼,保護套很髒,沒有清洗等語屬實(偵卷第95、97頁)。並於102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11日當天晚上我有將自己的手機插在電腦主機USB插孔用於充電並傳輸資料,我的手機傳輸線是白色;我將手機傳輸線連接電腦主機時,沒有看到電腦主機上還插有其他手機;我是11日下班後直接回家,約晚上11點半時,發現我的IPHONE手機不見,我想我是把手機放在店裡的調劑櫃檯上,隔天到店裡發現調劑櫃檯並沒有我的手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證人張孝綺上開陳述前後一致,復核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符,足證監視錄影畫面所示11日20時許,張孝綺坐在調劑櫃檯旁電腦螢幕前,手持並滑動使用、以白色傳輸線與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USB插孔相連之正面黑色手機,即係張孝綺所有之上開IPHNOE手機。且查,上開IPHNOE手機搭配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1月11日18時11分12秒收簡訊、20時3分32秒及36秒發簡訊、22時28分53秒收簡訊,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樓頂,有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0頁),益證監視錄影畫面所示11日20時許張孝綺使用之手機確係上開IPHNOE手機無訛。
㈢依CAM2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1日20時1分28秒起,張孝綺自
調劑櫃檯拿起一連接有白色傳輸線、正面為黑色之手機,並滑動使用該手機,該正面黑色手機仍以白色傳輸線與置放在調劑櫃檯下方之電腦主機相連。於20時12分13秒,張孝綺原置放左側大腿上之上開手機掉落地面,張孝綺將手機拾起後,以手機正面置放於調劑櫃檯桌面,且與白色傳輸線繼續相連。自此之監視錄影畫面皆顯示,該白色傳輸線插在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USB插孔上,另一端往上延伸至調劑櫃檯桌面,白色傳輸線及與之連接的黑色手機均未被移動。迄11日23時0分0秒監視錄影畫面結束,及12日早上8時0分0秒監視錄影畫面開始、8時4分54秒被告拔下該白色傳輸線時,監視錄影畫面皆顯示白色傳輸線仍插在電腦主機USB插孔上,另一端往上延伸至調劑櫃檯桌面上,白色傳輸線在畫面的位置、往上延伸的角度,均與11日20時12分13秒時張孝綺將手機置放在調劑櫃檯桌面時相同,足證該上開白色傳輸線及其另一端連接之手機應未被動過。且自11日20時0分0秒張孝綺使用與上開白色傳輸線相連之黑色手機起,至12日早上8時4分54秒被告拔下上開白色傳輸線時,監視錄影畫面皆顯示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之USB插孔,只插有一條與上開張孝綺使用手機相連之白色傳輸線,並無其他傳輸線。又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偵訊、10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皆坦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12日早上8時許自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USB插孔拔下白色傳輸線、取走放在調劑櫃檯桌面手機之人為伊,當時調劑櫃檯上只有伊當鬧鐘使用的手機,並沒有看到其他手機(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符。是以12日上午8時4分54秒,被告自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USB插孔拔下之白色傳輸線及自調劑櫃檯拿起與該白色傳輸線相連之黑色手機,即係11日20時許張孝綺所有並使用而以白色傳輸線與電腦主機相連之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
㈣承上,被告拔下張孝綺所有上開白色傳輸線,及自調劑櫃檯
拿取張孝綺所有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嗣被告站在調劑櫃檯前方,雖有手部動作,但手部動作未在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內。惟於8時6分30秒起,畫面顯示被告將其身上所背之斜背包拿起放在調劑櫃檯桌面,此時調劑櫃檯桌面應同時放有被告拔下之張孝綺所有上開白色傳輸線、IPHONE正面黑色手機及被告斜背包。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畫面可看出被告續有手部動作,但無法辨識被告是否將拔下後之上開白色傳輸線及IPHONE手機放入其斜背包內。惟畫面接續顯示被告原置放在調劑櫃檯桌面之斜背包,從調劑櫃檯甩到身體右側,接著打開置放其個人物品之抽屜,取下圍巾、斜背包及外套放入抽屜內,惟斜背包開口處呈現開啟狀態。於8時8分4秒至42秒,被告將抽屜內原已擺放好之斜背包直立,隨後拉開斜背包前面內袋拉鍊取出一支正面黑色手機,被告按一下該黑色手機按鈕後,隨即將手機放入斜背包中間內袋內,並關上抽屜。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2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時供稱:此支手機即係其所稱當做鬧鐘使用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於102年5月30日偵訊亦供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我拔下傳輸線連接之手機,是我沒有在用的手機,我不曉得它的型號,我主要拿來當鬧鐘用等語(偵卷第98頁);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11日下午3、4點左右,我剛好上班不久,把當鬧鐘使用的手機,拿去調劑台下方的電腦主機USB插孔,以傳輸線相連充電,直到12日上午8點多上班之後才拔除傳輸線,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我拔除傳輸線,就是因為該傳輸線與我當作鬧鐘的手機相連充電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19頁)。據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從斜背包前面內袋取出放入中間內袋之正面黑色手機,就是12日上午8時4分54秒,被告自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USB插孔拔下白色傳輸線,而與該白色傳輸線連接、放在調劑櫃檯桌面之正面黑色手機,也就是11日20時許張孝綺所有並使用而以白色傳輸線與電腦主機相連之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被告將斜背包拿起放在調劑櫃檯桌面後,遂將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及白色傳輸線放入其側背包前面內袋,嗣將斜背包與圍巾、外套一併放入抽屜,嗣又拉開抽屜,將IPHONE正面黑色手機從斜背包前面內袋放入中間內袋。
㈤承上,被告將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放入斜背包中間內袋
後,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0時3分21秒至51秒時,拉開抽屜,攤開其白色制服,再尋找制服口袋,之後將制服口袋移至斜背包中間內袋開口處,以制服覆蓋斜背包中間內袋開口,右手伸入斜背包中間內袋將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取出放入制服口袋,嗣被告又將斜背包前面內袋拉鍊打開,取出上開其自電腦主機拔下之白色傳輸線(惟被告辯稱該白色線體是她的耳機線),亦放入制服口袋,接著又從斜背包拿出鑰匙放在制服上,關上抽屜。嗣於12時21分16秒至51秒間,被告拉開抽屜,拿出制服穿上,畫面顯示被告制服右側口袋放有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接著被告拿取鑰匙放入左側口袋,並於12時54分55秒離開藥局外出,至12時55分56秒回到藥局,將鑰匙放回抽屜。
㈥據上說明,被告於12日上午8時4分54秒,自調劑櫃檯下方
電腦主機USB插孔拔下之白色傳輸線及自調劑櫃檯拿起與該白色傳輸線相連之正面黑色手機,即係11日20時許張孝綺所有並使用而以白色傳輸線與電腦主機相連之上開IPHONE正面黑色之手機及白色傳輸線。被告拔下該白色傳輸線及拿取該IPHONE正面黑色手機後,即放入其斜背包前面內袋,竊盜得手。嗣又將IPHONE正面黑色手機從斜背包前面內袋放入中間內袋,再以白色制服遮掩,自斜背包中間內袋取出放入制服右側口袋,並自斜背包前面內袋取出白色傳輸線放入制服口袋,嗣穿上制服將上開IPHONE手機及白色傳輸線帶離藥局等節,已堪認定。
三、又查:㈠被告辯稱:101年11月11日下午將當鬧鐘使用的手機拿去調
劑櫃檯下方的電腦主機USB插孔,以傳輸線相連充電,直到12日上午8點多上班之後才拔除傳輸線,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伊拔除傳輸線,就是因為該傳輸線與伊當作鬧鐘的手機相連充電云云。惟查:
⒈據上說明,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自11日20時0分0秒張孝
綺使用與上開白色傳輸線相連之正面黑色手機起,至12日早上8時4分54秒被告拔下上開白色傳輸線時,監視錄影畫面皆顯示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之USB插孔,只插有一條與上開張孝綺使用手機相連之白色傳輸線,並無其他傳輸線,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我於12日早上8時許自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USB插孔拔下白色傳輸線、取走放在調劑櫃檯桌面手機之人為伊,當時調劑櫃檯上只有我當鬧鐘使用的手機,並沒有看到其他手機等語(偵卷本院卷第20頁);張孝綺於102年5月30日偵訊亦陳稱:我插上傳輸線時,並沒有別條傳輸線等語屬實(偵卷第97頁)。且12日上午8時4分54秒,被告自調劑櫃檯下方電腦主機USB插孔拔下之白色傳輸線及自調劑櫃檯拿起與該白色傳輸線相連之正面黑色手機,即係11日20時許張孝綺所有並使用而以白色傳輸線與電腦主機相連之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業已證明如上。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11日20時1分28秒起至12分13秒止,張孝綺不時滑動使用上開正面黑色手機,使用情形甚為熟稔,復將上開手機置放在其左側大腿上長達10分鐘,情狀自然大方公開,諸此細節益證該正面黑色手機確係張孝綺所有,否則若該手機係被告所有當作鬧鐘使用之手機,張孝綺當不至如此熟稔且視如已物的公然將之放在大腿上。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於102年5月30日偵訊辯稱:案發前1天,我將非智慧
型的手機放在調劑櫃那邊,忘記帶回家,我插在USB上充電,傍晚我就插著充電;監視錄影畫面我拔下傳輸線連接之手機,是我沒有在用的手機,我不曉得它的型號,我主要拿來當鬧鐘用(偵卷第96至98頁)。惟查,依12日早上8時4分54秒至6分29秒間被告拔除白色傳輸線、拿取調劑櫃檯桌面之正面黑色手機,以及8時8分4秒至42秒間,被告自斜背包前面內袋取出正面黑色手機,並按一下手機按鈕後,放入斜背包中間內袋等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顯示上開正面黑色手機皆係無鍵盤之智慧型手機,可證被告辯稱:將非智慧型手機當作鬧鐘使用,插入電腦主機充電乙節,並非事實。被告嗣知上開偵訊所述與事實有違,遂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該當作鬧鐘使用的手機是黑色殼,面版長的像智慧型手機,上面沒有鍵盤,以一般人客觀認知會認定是智慧型手機,因為外型很像,該手機已經不能用了,我已經丟了云云(本院卷第20頁),供述前後不一,毫無可採。
⒊證人即被告同事 周雅惠 於102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被告共事將近一年,有看過被告使用一支黑色智慧型手機,還有看過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白色手機(即掛有玩偶吊飾的白色手機),除此之外,沒有看過被告使用其他手機;我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的手機鬧鐘響,也不知道也沒看過被告用來當鬧鐘使用的手機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證人即被告同事 高瑛鎂 於102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共事將近10個月,期間只看過被告使用1支手機,就是三星S2手機,我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的手機鬧鐘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益證被告所辯當作鬧鐘使用之手機乙節,並非事實。
㈡被告又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101年11月
11日晚上,我和張孝綺一同下班離開藥局,但之後張孝綺說有東西忘記拿,我又開門讓張孝綺進去,張孝綺拿了東西之後出來,我才關門,並和張孝綺一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7頁),暗指張孝綺於11日23時許再度進入店內時,已將上開IPHONE手機及白色傳輸線取回。惟查,張孝綺於102年5月30日偵訊證稱:當天我有再回頭拿東西,我回頭拿車鑰匙。
我放在藥師袍裡面,在我的抽屜等語明確(偵卷第97頁);復於102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11日晚上大約11點多,我和被告一起下班,當時我和被告在店門口,因為我找不到機車鑰匙,無法騎車回家,我就請被告再開門讓我進去,被告就用遙控器把鐵門打開,我進去店裡從我的藥師袍拿鑰匙,藥師袍是放在抽屜裡,我進去店裡的時候店裡並沒有再開燈,因為外面很亮,我拿了鑰匙就出來了,當時被告是在店門口等我,等我出來之後,被告就用遙控器把鐵門拉下,之後我們就各自騎機車離開,我們的機車都放在店門口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1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11日23時0分0秒畫面結束時及12日早上8時0分0秒畫面開始時,該白色傳輸線仍插在電腦主機上,另一端往上延伸至調劑櫃檯桌面等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足證張孝綺於11日23時下班時再度進入藥局,僅係拿取機車鑰匙,並未拔除白色傳輸線及拿走上開IPHONE正面黑色手機。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於101年
11月11日使用之手機機身並非白色,且告訴人101年11月11日所使用之手機與被告11月12日上班時拔除傳輸線之手機,上下黑色邊框所佔手機比例並不相同,被告所拿取之手機並非告訴人手機云云。惟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11日20時許,張孝綺於電腦螢幕前使用滑動之正面黑色手機,確係張孝綺所有之IPHONE手機,業已證明如上。且張孝綺於102年5月30日偵訊陳稱:案發時我使用一支手機,型號是IPHONE3GS,機身是白色,但我有包藍綠色的膜,正面是黑色的等語明確(偵卷第95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11日晚上張孝綺使用手機正面黑色相符,至於手機背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是深色而非白色,因為拍攝角度及光線之亮度、反射或折射等關係,雖無法認定是何種顏色,但其顯示為深色乙情,亦與張孝綺於前開偵訊所稱手機背面有藍綠色包膜乙節相符,尚難因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手機背面並非白色,遽認該手機非張孝綺所有之IPHONE3GS白色手機。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張孝綺11日20時許使用之手機,與被告12日早上8時4分54秒至6分29秒間拔除白色傳輸線自調劑櫃檯拿取之手機,及12日早上8時8分4秒至42秒間自斜背包前面內袋取出放入中間內袋之手機,皆為正面黑色手機,從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辯護人所稱之「手機之上下黑色邊框所佔手機比例不同」,是辯護人此項辯護並依任何依據,實不足採。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並未
於101年11月11日20時3分32秒及36秒寄發簡訊,此與通聯記錄內容不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當時使用之手機即係白色IPHONE3GS手機云云。經查,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1日20時3分32秒及36秒,張孝綺確實並無觸碰手機的動作。惟於20時3分16秒至22秒間,張孝綺有用左手點觸置放在左側大腿的手機,手機螢幕亮起,張孝綺續用左手指點觸手機螢幕。且搭配上開IPHONE手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1月11日18時11分12秒收簡訊、20時3分32秒及36秒發簡訊、22時28分53秒收簡訊時,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樓頂,益證11日晚上該IPHONE手機確係在藥局內,進而可證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張孝綺11日20時許使用之手機即係上開IPHNOE手機。且查,藥局監視錄影之時間與張孝綺手機時間或中原標準時間,皆無證據證明經過對時而一致,從而藥局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張孝綺手機顯示之時間或中原標準時間,彼此存有「秒差」甚至「分差」之情形,亦甚為合理,尚難因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張孝綺未於11日20時3分32秒及36秒碰觸手機,而與通聯記錄所示於11日20時3分32秒及36秒發簡訊之內容不符,遂予認定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張孝綺使用之手機並非上開IPHONE手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卉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竊盜案件被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檢束行為,且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意竊取同事財物,得手後,復精心設計將竊得之手機帶離藥局,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知錯悔改之意,且考量其未將竊得手機及傳輸線返還,復未賠償告訴人張孝綺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