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82號
102年度事聲字第83號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蕭麗卿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蕭麗卿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
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銀行)主張:本
件更生債務中,有逾半屬於消費型借貸,實已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所需程度,而債務人年僅40歲,正值壯年,仍有相當之工作年限,今倘令債務人得藉由僅清償6.48%、未足一成之清償比例且以6年為更生清償期,而免除其逾越一般人生活所需程度之消費所產生之債務,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公允與否唯一標準,惟更生方案本在處理債務人與債權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而本件還款成數僅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6.48%,異議人認為實不公允。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20%以上,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則債務人既於裁定不免責後需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且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是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實難令異議人心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㈡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70萬3,285元,而其還款金額為24萬元,還款成數僅6.48%,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斯情,足見其所提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20%以上,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然本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尚不及清算程序中債務人繼續清償之免責聲請門檻,故本件更生方案恐難謂對債權人係屬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蕭麗卿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72號裁定債務人自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應領薪資1萬6,500元,扣除其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
0元、每月清償金額3,000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1,50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832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另提撥年終獎金4,000元,合計2萬4,000元,用以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故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4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48%之條件,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2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裁定逕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衡之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年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1萬6,500元,此有上甯牙醫診負責人許妙禎醫師出具之債務人99年8月任職迄今之薪資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卷第113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第39頁);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應領薪資1萬6,500元,扣除低於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萬1,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所餘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00)悉數作為每月清償金額,債務人復同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提撥4,000元之年終獎金以增加清償金額,合計2萬4,000元(計算式:4000×6=24000),亦足見其清償誠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而屬合理。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㈢異議人臺灣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僅僅40餘歲,正值壯年,尚有
相當長之工作年限,而本件債務人更生債務中有逾半屬於消費型借貸,業逾一般人生活所需程度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自明。基此,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原因,即得聲請更生程序,至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認定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時所需考量。又債務人收入狀況須視其工作能力、工作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無變動之可能,是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則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故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綜上,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㈣另異議人臺灣銀行主張本件更生方案以6年為更生清償期,
有失衡平原則云云。惟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並未說明本件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之情事,是異議人空言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期應延長至8年云云,於法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㈤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允當,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查本件債務人依其工作收入、支出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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