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
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77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7年12月9日起至127年12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查相對人於77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自88年5月5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共20年,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7.49%加年息1.33%計算計為年息8.82%,嗣後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借款本息如有遲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3月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借款本息,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無效,依中長期放款借據第3條約定,應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聲請人1,528,217元之本金,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07%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年4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附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6年1月23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6年2月7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