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針筒伍支、分裝袋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肆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針筒5支、分裝袋1包、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