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5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2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8年9月11日下午2時35分43秒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2時25分14秒止,持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插入自己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而連貫、反覆以無線方式,於密集時間內、多次盜撥使用證人即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之犯行,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為已足。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電信設備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將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侵占入己,復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該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盜打,業已造成證人即被害人損失,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考量其盜打之時間非長、盜打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觀之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該等物品亦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至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應係法條中所稱之「他人電信設備」,尚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28至429頁),爰就該等物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