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告 李錫樑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龍毓梅律師複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四十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提供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4日偕同友人 董木貴 前往被告經營之
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圍爐歌友聯誼會」飲酒,原告於店內因細故與被告起口角齟齬,進而遭被告毆打,原告因此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等傷害,有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店內遭毆打成傷後,二人繼續由店內糾纏至店外,二人爭執之部分過程遭「圍爐歌友聯誼會」門外之監視錄影器攝錄,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然被告提出店外監視錄影帶畫面是顯示原告先以右手攻擊被告左臉頰,被告旋以右手揮開原告,原告重心不穩倒向圍爐歌友聯誼會門口盆栽處,自地上爬起後左眼顯示流血。按地檢署以原告傷勢是否肇因於被告攻擊尚難確定,復又認觀諸前開店外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係因原告先出拳後才反擊,從而認被告應屬行使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雖認檢察官之結論與實情相違,然因不諳法律復因左眼失明心情低盪,未及時提出再議聲請,前開不起訴處分宣告確定;然原告所受之傷害,顯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部分悖於真實,原告於起訴前曾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被告收受前開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易言之,本件雖被告前曾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然僅需原告於民事審理程序中,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足以使民事庭法院獲得被告確有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之心證便已足。
㈢原告係於97年7月14日晚間於「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便與
被告起衝突,並遭被告毆打致使左眼成傷,兩人當時是由店內一路爭吵至店外,否則原告豈有可能莫名其妙站立於店門口,毫無理由便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朝被告揮拳攻擊!此外,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另檢 陳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眼科學特殊檢查表,由前開急診病歷所載內容,可見原告除左眼受傷外,右側身體之肩胸部尚有其他傷勢,準此,原告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勢,顯均係遭外力打擊所致,斷無可能因原告自體疾病造成,而97年7月14日當晚原告僅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根據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嚴重傷勢,並非店外監視器所攝錄之衝突所能造成,原告是在店內與被告起衝突遭被告毆傷,二人爭執至店外後,原告才基於氣憤再行向被告揮拳反擊(觀諸錄影帶畫面,看似原告率先動手),此乃人之常情。被告雖主張原告以右手出拳攻擊其左臉頰,被告才以右手揮開原告,原告倒向店外盆栽處起身後左眼部位已流血受傷,原告之左眼失明與其行為無涉;然查,原告左眼非遭盆栽內之植物或其他尖銳物體刺穿而失明,而是在店內便遭被告毆打;退萬步言之,本件縱如被告於偵查時之主張,原告是跌倒後爬起左眼便流血受傷,然原告之所以跌倒,係肇因於被告之左手揮推行為而失去重心方倒向盆栽處,亦即,原告之傷勢顯與被告之行為(揮開原告)具因果關係,已臻明確。此外,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始末,原告友人董木貴在旁親眼見聞,董木貴亦可出庭證述原告之失明係遭被告侵害所致。
㈣原告除質疑證人 蘇逢錦 、 林清標 是否當日真在現場外,縱令
渠真 在現場,渠均為被告友人,證述難免迴護,該部分證述殊無可採。
㈤證人董木貴證稱:「...97年7月14日中午原告與我在我家裡
吃飯喝點小酒,晚上約9點多和原告一起到圍爐KTV,我們是下午續攤後直到晚上9點一起過去的,約喝到11點多,我結帳,在結帳之前有發生打架,是原告與被告有爭執,由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有以手撥開未受傷,我就結帳,我在前面,兩造在我後面,出大門在走廊兩造就打起來了,誰先出手我不知道,有一個人跟我說原告受傷流血請我趕快帶原告送醫,我去附近請我的朋友送原告前往醫院,我回來時即未見原告。...」、被告於97年8月1日警詢自承:「... 李某 步行出大門口後就在我店門口碎碎念,我上前想告知要李某先行返家,但李某隨即右手出拳攻擊我左臉頰,李某第二拳又攻擊過來時,我便用右手揮開李某,李某因酒後重心不穩,便倒向我店門口的盆栽,李某馬上從地上爬起來,我即見李某左眼處已經受傷流血,但李錫樑作勢還要攻擊我,我遂告知李某趕快去看醫生,我當時以為是皮肉傷,李某隨後便自行步行離去。....」,原告之所以跌倒,係肇因於被告之揮推行為而失去重心,亦即原告之傷勢顯與被告之行為(揮開原告)具因果關係,已臻明確。縱令認被告有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民法第14
9條係明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原告不過朝被告揮拳,而被告之防衛行為卻造成原告失明,縱有使用正當防衛,該防衛實已超出必要程度,故仍應負相當責任。
㈥按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本件確係原告於兩造互毆之際,
因被告對原告之攻擊及拉扯行為(被告以手拉扯原告手臂,使原告因此跌倒撞擊路旁盆栽),使原告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原告於本案案發時因處酒醉情況,對兩造如何爭吵進而互毆之細節無法完全確定,僅係以眼睛、身體傷勢及發現被告關節處有傷暨模糊印象兩造於店內便有爭吵(有無互毆無法完全肯定),在店外有互毆情形而為起訴之主張;然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原告並未於偵查庭內觀看「圍爐歌友會」店外錄影內容,檢察官於製作勘驗筆錄時亦未讓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係遲至閱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才知悉檢察官之勘驗內容,嗣因不諳法律且尚因左目失明心情低落,未於法定期間內針對不起訴處分書提出再議聲請,惟由當庭勘驗可知本件被告之反擊行為,絕非正當防衛而已,原告亦係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誤導,方於民事起訴狀內主張所受傷害應係在店內造成,然揆諸錄影內容,原告倒地爬起後便左目流血,此由證人董木貴及偵查卷宗可知原告確實於店外與被告互毆後才出現該部傷勢,原告雖火速前往醫院急診,但左眼眼球破裂嚴重,已全然無法挽救。職是之故,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定有因果關係,不容被告猶飾詞抵賴。另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雖為互毆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仍應就其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負全部侵權責任。
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另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本件既使為互毆行為,被告亦無從主張過失相抵。準此,原告爰引前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0000000元,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證物如下: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43581元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358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佐。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
①原告因遭受被告毆打導致左眼完全喪失作用,屬「一目
失明」,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已符合殘廢等級第八級,比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件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終生勞動能力減損61.52%計算之。
②核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7年7月14日發生本
件事故時,年齡為46歲5個月又19日,距國人60歲退休年齡尚可工作13年6個月又11日,爰以13年6個月計算之;另查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本於工廠內擔任塑膠模具設計製造(約工作20年,含當中8年在大陸工作時間),案發前半年之薪資為36000元,附原告名下第一銀行薪轉存摺為證(原告當時未投勞保亦未申報薪資,附財政部臺北市97年度國稅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原告斯時任職之公司以 葉木山 名義作薪資轉帳)。準此,本件原告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000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左眼失明,歷經多次門診治
療仍無法復原成為永久性傷害,原告正值壯年遭逢此劫,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反觀被告至今仍拒絕賠償原告任何金額,致使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斟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80萬元。
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受有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
以及受有因精神痛苦致生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共0000000元(計算式:43581+0000000+800000=0000000)。
㈧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受「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脫位、前
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等傷害,並非被告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為97年7月14日,卻遲至99年9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原告對被告所提重傷害之告訴,業經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
29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上清楚記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療記錄等資料及證人董木貴於警詢之供述,僅能證明告訴人臉部左眼部位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尚不足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前開重傷犯行所致。次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先以右手攻擊被告左臉部位,雙方因而有肢體接觸及衝突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帶據本署勘驗屬實....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時,現在遭受告訴人徒手揮拳攻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可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而徒手阻止告訴人繼續攻擊,以保護自己身體法益而進行正當防衛…因被告之反擊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又其排斥告訴人之侵害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顯見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已認定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且縱使是正當防衛過程中所致(假設口氣),被告之行為亦無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傷害負賠償責任,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是由被告所致,且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逾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否則其請求即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伊於被告所經營之「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
」遭被告毆打,方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等傷害,然有關兩造於被告所經營之「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並無發生肢體衝突,此除有證人蘇逢錦到庭證稱:「....原告在店內罵了約十幾分鐘,他們兩個沒有再爭吵或是毆打...」等語;另證人林清標亦證稱:「...原告與另外一個人差不多十點多進來,在外面已經有喝過了,尚未喝醉,在店內繼續喝約一個小時,然後喝醉了,大小聲罵三字經,對被告罵,被告要請原告出去,沒有拉扯....」等語;再參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董木貴亦到庭證稱:「....由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有以手撥開未受傷,我就結帳,我在前面,兩造在我後面....」等語,顯見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自無可能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又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店內有毆打伊受傷之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定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⑵至於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外」所發
生之事實經過,業經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99號認定被告並無不法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而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其上清楚記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療記錄等資料及證人董木貴於警詢之供述,僅能證明告訴人臉部左眼部位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尚不足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前開重傷犯行所致。次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先以右手攻擊被告左臉部位,雙方因而有肢體接觸及衝突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帶據本署勘驗屬實....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時,現在遭受告訴人徒手揮拳攻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可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而徒手阻止告訴人繼續攻擊,以保護自己身體法益而進行正當防衛....因被告之反擊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又其排斥告訴人之侵害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顯見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認定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且縱使是正當防衛過程中所致(假設口氣),被告之行為亦無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是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是由被告所造成,以及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逾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前,自應認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
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等傷害,自應就其所受傷害是因被告行為所導致乙情,負舉證責任。
⑴本件原告於起訴既已主張「....原告於店內因細故與被告
起口角齟齬,進而遭被告毆打,原告因此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參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2行以下)、「...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7年7月14日晚間於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之『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便與被告起衝突,並遭被告毆打致使左眼成傷....」(參民事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且根據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嚴重傷勢,並非店外監視器所攝錄之衝突所能造成,原告是在店內與被告起衝突遭被告毆傷...」(參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7行以下)、「...原告左眼非遭盆栽內之植物或其他尖銳物體刺穿而失明,而是在店內便遭被告毆打...」等語(參民事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
6行以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於「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毆打原告,方致原告成傷,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原告雖有因跌倒而撞擊花盆之情形,然原告既已自承其所受傷勢並非在「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外」所造成,顯然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即使顯示原告在「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外」因跌倒而撞擊花盆,然亦不足以作為原告因而受有本件傷害之證明。
⑵雖原告一再主張因被告於「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毆
打原告,方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然有關被告於「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並無毆打原告之情事,證人蘇逢錦、林清標均已證述甚詳,至於證人董木貴雖到庭證稱:「....我們是下午續攤後直到晚上九點一起過去的,約喝到十一點多,我結帳,在結帳之前有發生打架,是原告與被告有爭執,由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有以手撥開未受傷,我就結帳....」等語,姑先不論其證言與偵查中所稱:
「(李錫樑是如何遭人毆打傷害?請簡述經過情形?)我只記得我於97年07月14日晚間約20時許,和李錫樑到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圍爐歌友聯誼會喝酒,在該店內時李錫樑和老闆張文卿坐在一起聊天並且喝酒,當時我喝醉了,何時離開的我也不記得了,我記得我先步行出店門口後,就在一旁休息,等待李錫樑出來,之後我就沒印象了....」等語不相符合( 蓋伊 於偵查中僅證稱兩造於店內有坐在一起聊天喝酒,並無證稱兩造於店內有發生爭執),且即使依證人董木貴之證言認定兩造於店內有發生爭執(假設口氣),然依證人董木貴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毆打被告,並由被告以手撥開,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於店內有毆打原告之證明。從而,原告自應就其傷勢是因被告於店內毆打伊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退步言之,即使認定原告之傷勢是因兩造於店外所造成(
假設口氣),然因原告既已自承:「(你是如何遭人毆打傷害?請簡述經過情形?)....但是詳細情形因為我已經喝醉,所以全都不記得了....」等語,顯見當時原告已喝醉,則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雖認定依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走出店門口,原告即揮拳毆打被告之頭部,隨後兩造即互相毆打,之後,被告拉原告的左手,致原告跌倒且撞擊花盆....」,然原告跌倒究竟是因被告拉原告之左手致重心不穩所致,抑或是因原告已酒醉方致重心不穩,以致撞擊花盆,此攸關造成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⑷更何況,姑先不論鈞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99號已就
被告於店外之行為屬正當防衛範圍並無不法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並已確定,顯見被告於店外之行為因無不法,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即使認定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口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門做生意,無端遭酒醉客人辱罵,並遭毆打,本想息事寧人,即使自身亦因原告之行為受有傷害,仍不願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亦不願追究其民事責任,然卻反遭原告提起重傷害之告訴,以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實則,本件事發經過,全因原告酒醉所造成,原告自應就其所受傷害負起完全責任。是即使鈞院認定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口氣),亦請予以免除,或是減輕其賠償責任。
㈡⑴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僅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撕裂傷,虹膜脫位、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及水晶體脫位」及「於100年2月14日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為失明無光感」,然有關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否經專業鑑定後所認定之結果,抑或診斷醫師單純個人評估,均不可得知,是原告仍應就其已達左眼完全喪失作用,而屬於「一目失明」之程度負舉證責任。從而,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前,原告請求「一目失明」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又即使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已達「一目失明」之程度(假設口氣),然有關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何,原告亦已自承伊未投保勞保,亦未申報薪資,且其所任職之公司係以「葉木山」之名義作薪資轉帳,則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是否即為原告之薪資轉帳證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6000元,即無理由。
⑵精神撫慰金:
原告所受傷害,乃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此業經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9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不起訴處分於97年9月9日即已作成,原告卻遲至99年9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當亦認定本件事故發生確與原告無關,否則豈可能於事隔2年多後方對被告請求。且證人蘇逢錦、林清標、董木貴均證稱本件事故乃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所導致,顯見本件事故乃原告自身行為所致,其所受痛苦自應由其承擔,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負擔精神賠償,實無理由。
㈢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43581元之事實,及醫療
費用收據14紙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42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㈢原告於99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同年月
10日收受之事實,及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㈣原告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文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
㈤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甲診字第100006號甲種診斷證明書所
載「於2011年2月14日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為失明無光感(下空)」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頁)。
㈥原告存摺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有在「圍爐歌友會」店面外傷害原告之事實?㈡本件被告之行為是否為正當防衛?㈢原告左眼是否已失明?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㈥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97年7月14日晚上11時多,在「圍爐歌友會」店面外傷害原告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確於97年7月14日晚上11時多,在「圍爐歌友會」店面外傷害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辯稱:被告並未傷害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7年8月1日之警詢筆錄,被告自承:「....李某(
按即指原告)步行出大門口後就在我店門口碎碎念,我上前想告知要李某先行返家,但李某隨即右手出拳攻擊我左臉頰,李某第二拳又攻擊過來時,我便用右手揮開李某,李某因酒後重心不穩,便倒向我店門口的盆栽,李某馬上從地上爬起來,我即見李某左眼處已經受傷流血,但李錫樑作勢還要攻擊我,我遂告知李某趕快去看醫生,我當時以為是皮肉傷,李某隨後便自行步行離去。....」(見97年度偵字第24299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0、131頁)等情以觀,顯見依被告在警詢自承原告左眼受傷係因與被告在「圍爐歌友會」店面外互毆跌倒撞及花盆所致之事實。
⑵本院經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4299號偵查
卷內之證物,亦即兩造於97年7月14日爭執當天之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一開始為原告在(圍爐歌友會)店門口外,被告一走出店門口外,原告即揮拳毆打被告之頭部,隨後兩造即互相毆打,之後,被告有拉原告左手(之動作),致原告跌倒且撞擊(一旁之)花盆,原告起身後,兩造再互毆數拳之後,原告就離開了。」、嗣再確認其中「畫面一開始的時候,穿背心的人(按即原告)並無左眼受傷的現象,然後跌倒撞到花盆之後,有一個用左手擦拭左眼眼部或左臉頰附近部位的動作,還有在畫面左邊穿背心的人(按即原告)離開畫面一下之後,隨即出現在畫面的左邊,確定這個人是前面看到穿背心的人為同一人,他有用左手擦拭左眼或左臉頰附近部位的動作。」,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79頁),準此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可知畫面一開始原告在(圍爐歌友會)店外,左眼並未有受傷之跡證,嗣因跌倒撞及花盆後,畫面顯示原告有用左手擦拭左眼眼部或左臉頰附近部位的動作,及最後亦有用左手擦拭左眼或左臉頰附近部位的動作之情。得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左眼傷害,應係兩造於(圍爐歌友會)店面外互毆中,被告有拉原告左手(之動作),而造成原告重心偏移而跌倒撞及在旁之花盆所致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至於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能確認原告併有因喝醉步履
不穩所致跌倒,既乏證據得以認定,自無從認定原告併有因喝醉步履不穩導致跌倒之情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併有因喝醉步履不穩導致跌倒云云,即不可取。
⑷且兩造於圍爐歌友會店內之爭執不論有無動手互毆,原告
確未受有左眼傷害之事實,否則原告如已在店內左眼已受有傷害,則視力即會受影響,殊無可能仍會與被告激烈互毆,亦可認定原告之前在店內確未受有左眼之傷害之事實。
⑸再依證人蘇逢錦結證:97年7月14日在「圍爐歌友聯誼會
」店內,我從晚上8點到12點我都在場,是去消費,跟林清標在同一桌喝酒,我們兩個相約去唱歌,被告沒有跟我們坐在一起,在8點到11點之間都沒有事情,在11點的時候原告一個人,另有一朋友,我不認識他的朋友,好像喝醉酒進來,原告就罵三字經,沒有對象的罵,被告就請他出去,他出去之後我就不清楚,原告在店內罵了約十幾分鐘,他們兩個沒有再爭吵或是毆打。被告有出去,約十幾分鐘再進來。」、證人林清標亦證稱:97年7月14日在「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約八、九點到場,我跟蘇逢錦一起去,原告與另外一個人差不多十點多進來,在外面已經有喝過了,尚未喝醉,在店內繼續喝約壹個小時,然後喝醉了,大小聲罵三字經,對被告罵,被告要請原告出去,沒有拉扯,後來是原告的朋友拉原告出去,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張文卿有出去,約十幾分鐘再進來。」(見本院卷第95、96頁之筆錄),證人董木貴證稱:「97年7月
14日中午原告與我在我家裡吃飯喝點小酒,晚上約9點多和原告一起到圍爐KTV,我們是下午續攤後直到晚上9點一起過去的,約喝到11點多,我結帳,在結帳之前有發生打架,是原告與被告有爭執,由原告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有以手撥開未受傷,我就結帳,我在前面,兩造在我後面,出大門在走廊兩造就打起來了,誰先出手我不知道,有一個人跟我說原告受傷流血請我趕快帶原告送醫,我去附近請我的朋友送原告前往醫院,我回來時即未見原告。」(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之筆錄)等語,準此三位證人之證言內容,互核以觀,可知原告在「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並未受有左眼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⑹再依原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顯示原告係97
年7月15日1時37分(凌晨)前往急診(見本院卷第24頁之病歷表),而依前述證人蘇逢錦、林清標、董木貴之證言,兩造爭執時間約在同年月14日晚上11點多之後,則依此時間點而言,在原告於新北市蘆洲區「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外受傷後前往臺北市○○區○○路之新光醫院之路途及時間就醫,尚屬相當,亦堪認定原告當天(14日)晚上11點多,在「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外遭被告傷害後而前往新光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應可認定。
⑺原告雖於起訴陳稱當天係在「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內受傷
,惟嗣更改當天係在「圍爐歌友聯誼會」店外受傷,以原告當天處於喝醉情況,對兩造如何爭吵進而互毆之細節無法完全確定,迨勘驗錄影光碟始確定受傷害情形,且原告所起訴之事實,本即主張當天遭被告傷害之事實,至於主張由在店內更改為在店外受傷之事實,此要係更正事實之主張,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不需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是本件自應依原告更改主張當天在店外受傷之事實為審理,附此指明。
⑻基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7年7月14日晚上11時多,在「圍爐歌友會」店面外傷害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無正當防衛適用之事實認定:
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係互毆,被告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經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⑵本院經勘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4299號偵查
卷內之證物,亦即兩造於97年7月14日爭執當天之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一開始為原告在(圍爐歌友會)店門口外,被告一走出店門口外,原告即揮拳毆打被告之頭部,隨後兩造即互相毆打,之後,被告有拉原告左手(之動作),致原告跌倒且撞擊(一旁之)花盆,原告起身後,兩造再互毆數拳之後,原告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筆錄)、嗣再確認其中「畫面一開始的時候,穿背心的人(按即原告)並無左眼受傷的現象,然後跌倒撞到花盆之後,有一個用左手擦拭左眼眼部或左臉頰附近部位的動作,還有在畫面左邊穿背心的人(按即原告)離開畫面一下之後,隨即出現在畫面的左邊,確定這個人是前面看到穿背心的人為同一人,他有用左手擦拭左眼或左臉頰附近部位的動作。」(見本院卷第179頁筆錄),依光碟畫面一開始顯示原告左眼並未有受傷之跡證,嗣因跌倒撞及花盆後,畫面顯示原告有用左手擦拭左眼眼部或左臉頰附近部位的動作,及最後亦有用左手擦拭左眼或左臉頰附近部位的動作。準此勘驗結果,得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左眼傷害,應係在被告有拉原告左手(之動作),而造成原告跌倒撞及花盆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兩造互毆中,被告確有拉原告左手,致原告失去重心而跌倒撞及花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又依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可知雖原告係先出手毆打被告,
但兩造旋即進行互毆,兩造均有互為攻擊之手段,被告並非採取必要之防衛手段方式,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係屬正當防衛,且兩造進行互毆,被告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被告對原告於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被告殊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亦可認定。
㈢原告左眼確已失明之事實:
原告主張原告左眼確已失明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否經專業鑑定後所認定之結果,抑或診斷醫師單純個人評估,均不可得知,原告仍應就其已達左眼完全喪失作用,而屬於「一目失明」之程度負舉證責任等語。
經查:
依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甲診字第100006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載明「於2011年2月14日左眼之最佳矯正視力為失明無光感」(見本院卷第16頁),而此為新光醫院出具之甲種證明書,自依嚴格檢驗程序而開立之證明書,應屬可信。被告徒憑空言否認告所提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未經專業鑑定所認定之結果,抑或診斷醫師單純個人評估,均不可得知,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云云,尚不可取。準此以觀,原告左眼已失明,應可認定。被告否認質疑原告左眼失明云云,殊不可採。基上,原告左眼確已失明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認定:
原告主張:於97年7月14日遭被告侵權行為,因而訴請被負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原告係於97年7月14日遭被告侵權之事實,嗣於99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拒不賠償,原告爰於99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基上以觀,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是被告辯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與原告互毆致原告左眼失明等傷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4358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且就醫療費用收據,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應可採信。雖被告爭執原告之義眼支出二次,惟原告既有現實支出,顯確有此必要,斷無故意支出義眼二次費用之必要,被告徒憑空言質疑原告支出義眼二次之必要性,尚乏依據,自不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3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遭受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左眼完全喪失作用,
屬「一目失明」,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已符合殘廢等級第八級,比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件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終生勞動能力減損61.52%計算之。
②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頁),於97年7月14日發生本件傷害時,年齡為46歲5個月有餘,距原告主張60歲退休年齡,尚有13年6個月有餘。是原告請求受有13年6個月減少勞動力之損害,自屬有據。
③原告自承:於96年10月12日任職蔬果買賣批發(市場名
:大臺北農產品集貨場,209攤位負責人:葉木山),薪資為每月36000元,直至97年5月10日離職,離職原因係原告欲轉小賣學習,在97年05月12日再任職於碧華公園旁一家菜攤,從事買賣助手等語,原告既自承自97年5月12日起任職另任職一家菜攤,從事買賣助手,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97年7月14日),原告所受損失自係依此任職之收入為其損失計算之基準,本院殊不得以其在97年5月12日前之月薪資收入,作為計算其損失額之標準;惟原告就其自97年5月12日起任職及月薪收入之事實,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僅得認定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月薪額,據以認定為原告之月薪收入額,而97年7月間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原告之月薪額應為17280元。
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屬係
一目失明項目第8級殘廢等級之標準,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百分之61.52,且因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判命被告一次給付賠償總額,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以原告每月17280元薪資給付標準、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百分之61.52),及原告僅請求13年又6個月之損失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認原告請求0000000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123.00000000(此為162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勞動能力僅減損百分之61.52,是0000000/61.52/100=0000000元}。
⑤從而,原告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金額0000000元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左眼失明,歷經多次門診治療仍無法復原成為永久性傷害,原告正值壯年遭逢此劫,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為此斟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8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事故乃原告自身行為所致,其所受痛苦自應由其承擔,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負擔精神賠償,實無理由等語。
經查:
本件被告與原告互毆,致原告受有左眼失明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準此,本院審酌如前述原告受傷之事實經過情況、原告左眼失明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原告自承國中畢業後學習塑膠模具設計、制造及塑膠射出。80年間自行創業成立鈺匠企業社,營運數年後,因患有甲狀腺亢進故住院開刀迫使停業85年間成立利鋒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經營內容為:模具設計、製造、開發及射出成型,87年間轉投資至大陸在當地成立大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司副總,經營數年後因競爭激烈,營運利潤未達預期而結束。95年返回臺灣定居,第一份工作是在模具廠、第二份工作是擔任模具工程師(到職95年7月離職96年3月5日,月薪約52000元,因仍有創業計畫故離職。自該公司離職後前往鋁門窗工程行任職,復因學習期過長,經過幾年觀察決定從事買賣行業,故於96年10月12日就職蔬果買賣批發薪資每月36000元,工作至97年5月10日離職,離職原因係原告欲轉小賣學習,故在97年5月12日就職於碧華公園旁一家菜攤,從事買賣助手等情被告則自承為國小肄業,雖擔任圍爐歌友聯誼會負責人,然實則被告係受人委託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另有他人,被告僅每月領有2萬元收入等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與互毆行為殊不值鼓勵,且互毆雙方均有受傷之可能,且均具有傷害故意,此傷害既在兩造預期之內,因之互毆而受傷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應屬不高,非比一般非預期而受傷害之痛苦程度,準此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基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額分別為
醫療費用43581元、勞動能力滅少費用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辯稱:本件事發經過,全因原告酒醉所造成,原告自應就其所受傷害負起完全責任。即使認定被告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予以免除,或是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為互毆行為,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之適用,被告應就其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負全部侵權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件原告受有傷害要係因兩造於互毆過程中,致原告左眼
受有失明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當天現場錄影光碟無誤,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反面、176頁)。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予以免除或是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尚有未合,要不可取。
⑶從而,本件為互毆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⑷至於原告毆打被告部分,如被告亦受有傷害,則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之另一問題,附此說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期日為99年11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0000000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