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15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已與相對人就第三人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纖維公司)應還款金額協商完成,相對人卻仍逕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且伊於前開裁定聲請狀內主張之債權金額亦與前述協商內容相悖,若相對人真執行拍賣,其受償金額勢必與協議內容不符,損害抗告人權益甚鉅。況抗告人雖因第三人上和纖維公司設定信託而有處分如附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授權,惟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為第三人上和纖維公司,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前開土地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與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符。綜上理由,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935號裁定,依法提起抗告。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上和纖維公司於民國90年
7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4,000,
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上和纖維公司對相對人負債83,584,46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第三人上和纖維公司於98年1月12日、98年10月1日分別設定信託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份、中長期貸款契約1份、借據3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3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四、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而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指抗告人日前已與相對人協商應還款金額完成,相對人竟違背協商約定,逕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真將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相對人受償之金額勢必與協商內容不符,對抗告人權益造成莫大傷害云云,惟此涉及「受抵押物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之實體問題,抗告人所辯,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又抗告人另稱第三人上和纖維公司僅係將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部分(桃園縣○○鄉○○區段三小段139地號)信託予抗告人,故抗告人僅有處分前開土地之授權,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為第三人上和纖維公司,相對人就併含建物及土地之系爭不動產全部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與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符云云。惟稽原審卷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上和纖維公司就系爭土地於90年7月18日設定予相對人之124,000,
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為第三人上和纖維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即98年1月12日)前即存在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非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依信託法所為之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受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原審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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