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2號上訴人 張明雄 (即原告)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2段1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即被告)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12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本件指定送達處所在臺中市,無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昱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