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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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8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中空玻璃管陸支、吸管參支、打火機壹個、塑膠空盒壹個、玻璃球壹個、勺子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零壹肆公克、驗餘淨重參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中空玻璃管陸支、吸管參支、打火機壹個、塑膠空盒壹個、玻璃球壹個、勺子壹個均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零壹肆公克、驗餘淨重參點零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增列:「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一㈠之查獲日期更正為「98年11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二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中空玻璃管6支、吸管3支、打火機1個、塑膠空盒1個、玻璃球1個、勺子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