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星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星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星耀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11月2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7日下午3時8分│105年3月26日晚間某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許│││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暑10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年度偵字第2042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38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3日│107年10月16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38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20日│107年11月8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419號│年度執字第38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