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3、30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參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一)於106年1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 林文益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2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徒手開啟 柯銘洧 位於嘉義市○○○街○○○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竊取柯銘洧所有之勞斯丹頓手錶1支、東方牌女用手錶1支、PLAYBOY皮包1個、玉佩1個、黃金材質女用手鍊1條、LV皮夾1個、存摺5本,得手後離去。
(三)於106年3月24日12時24分許,徒手開啟 洪麗君 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洋酒1瓶、茶葉4盒,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柯銘洧、洪麗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振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證人林文益、柯銘洧警詢證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5張。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洪麗君警詢之證述,及被害報告單1份、照片7張。
三、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行竊所持用之板手
1支雖未扣案,然該板手係被告於五金行購買,並用以拔取車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該板手當係金屬材質,且被告既得以該板手拆除車牌,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駕駛工作,離婚,與有3名子女,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2)前有多次因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告供稱為貼補家用,而以前揭持用板手或侵入他人住處而行竊財物之動機、手段。(4)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未扣案之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板手,固係供其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然該物品本有其普通用途,非專為設計成得竊盜他人物品之工具,且容易取得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該物品價值輕微,亦無沒收、追徵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面,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其中勞斯丹頓手錶1支經發還告訴人柯銘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存摺5本,該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被害人亦可再行申辦,且價值輕微,故無沒收、追徵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包括東方牌女用手錶1支、PLAYBOY皮包1個、玉佩1個、黃金材質女用手鍊1條、LV皮夾1個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所竊得之洋酒1瓶、茶葉4盒屬其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上開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論罪科刑││號│││├─┼──────────┼──────────────────────────┤│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李振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李振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東方牌女用手錶壹支、PLAYBOY皮包壹個、玉佩壹個、黃││││金材質女用手鍊壹條、LV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李振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洋酒壹瓶、茶葉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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