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王娥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娥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1時16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仁和一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闖紅燈(小康榔一路直行)」之違規行為,遂以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8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嗣被告於106年10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7月18日7時16分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時遭警攔下指稱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原告一向恪遵交通規則,當下產生疑慮是否真有闖紅燈情事,當場詢問是否有辦法請執法員警提供違規畫面錄影釋疑,當下舉發員警並不願意提供,未避免警方執法困擾先行簽收告發單並進行申訴,但未獲得是否闖紅燈之事實證明,警方解釋該案僅以目測進行告發,事後更回文指稱已簽名默認無異議,舉發單位及被告機關明知程序瑕疵仍一意孤行,絲毫無自我檢討程序是否失當,令人不服。舉發警員未拍攝到闖紅燈之影像,當時警車跟隨系爭小客車後約50公尺處,原告確信未闖紅燈。
㈡、原告因無法確定是否真有違規之事實,如真有達規亦願接受處罰,但被告機關及舉發單位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所為之處分顯有違公平正義且不符合法治之精神,無法令民眾信服。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舉發機關之員警於106年7月18日在朴子市○○○○路、仁和一路口,發現原告駕駛DE-1175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警方巡邏車與原告駕駛DE-1175號車皆停於小康榔一路所畫設停止線前尚未通過該路口,小康榔一路的交通號誌尚為紅燈,原告駕駛DE-1175號車即行駛通過該路口,待數秒後該交通號誌使變換為綠燈,警方巡邏車再趨前將DE-1175號車攔停,並依道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依同條例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並無不當。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警員未攝得闖紅燈之事實,僅跟隨在約50公尺之後,原告確實未闖紅燈,故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有面對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之闖紅燈行為?
㈢、經查:
1、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羅陞仲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106年7月18日上午7時16分許。當時我在路上執行勤務,我當日是在故宮大道與小槺榔一路路口看到原告,因為看到原告闖紅燈,由小槺榔一路由南往北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由證人上開陳述可知,證人係親眼目擊原告闖越紅燈後,方才開立舉發通知單。
2、且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我看到原告闖越該支紅綠燈的時候,當時我是在車上看到,我與該支紅綠燈距離大約10至20公尺之間,是在小槺榔一路由南往北之車道上,我在原告的後面,我矯正後視力有0.8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徵證人於看到原告闖越紅燈之時,係位於原告車輛之正後方,並考諸證人矯正後視力有0.8以上,益徵證人並無因視力不足而看錯之情,且衡酌證人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對於行車駕駛人是否有違規等情,判斷上亦較常人準確,而證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我與我同車之周巡官有向原告表示,如果有疑義,可以調閱相關照片及影像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倘若證人對於原告闖越紅燈未目擊,則何以向原告告知可調閱相關照片及影像檔,是可認證人之證詞為可採,原告當日確有於系爭路段闖越紅燈之事實。
3、又原告質疑本件並無任何行車紀錄器及影像等科學證據,自不能證明其當日有闖越紅燈云云。惟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車上有配置行車紀錄器,但是因為存檔的時候沒有存取到,所以本件沒有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核之證人證述當時其與周巡官有跟當事人說如有疑義可以調閱相關照片及影像檔等語,可知當時證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確非故意未設置,而係可能遭遇技術上之問題而無法得到本件原告闖越系爭路口之影像檔,且行車紀錄器存取不成功之情所在多有,自不能以此直接推論證人係故意不提出原告闖越紅燈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照片。
4、另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甚有助益,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況事實上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而尚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而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屬瞬間發生並且結束,自不能期待每件闖越紅燈之行為,均有照相及錄影存證,況本件證人並非故意不錄影,已如前述,是以,本件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5、另證人證述及照相、錄影等證據,於訴訟法上,均屬證據方法之一環,其證據評價上,應屬相同。倘當事人主張證人證述不可採信,除法院依職權或現存證據可知證人所證證明力不足,當事人仍須指出證人證述此一證據方法有何證明力不足之情,督促法院就其主張為審酌,非僅泛言證人證述不可採信,即一味否定其證明力。就本件而言,雖無照相、錄影等證據,但不能因無上開證據即直接推論證人所述不可採信,原告即無闖越紅燈之事實,並否定證人證述此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本件原告僅稱證人證述其闖越紅燈並無相關科學證據佐證,但並未指出證人到庭證述所言證明力不足之原因,僅主張無科學證據即不可採信云云,故原告此一主張,自無法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妍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