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輝指定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聖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長皮夾、零錢包各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健保卡壹張、駕照貳張,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張(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張(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車行,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何奕儒 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皮夾及零錢包各1只。皮夾內有何奕儒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下稱台北富邦簽帳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下稱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
㈡羅聖輝竊得何奕儒所有之上開2張簽帳金融卡後,分別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工寮,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富邦MOMO購物網站,輸入何奕儒上開台北富邦簽帳金融卡之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年月、檢查碼等資料,購買價值2萬3500元之黃金戒指1枚,致使富邦MOMO購物網站及發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何奕儒使用上開台北富邦簽帳金融卡消費,發卡銀行因而從何奕儒之帳戶扣款付給富邦MOMO購物網站。嗣因何奕儒收到簡訊通知,察覺上開台北富邦簽帳金融卡遭盜刷,通知銀行掛失,富邦MOMO購物網站遂取消該筆交易並退款,羅聖輝未收到商品而未得逞。羅聖輝復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富邦MOMO購物網站,輸入何奕儒上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之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年月、檢查碼等資料,購買價值7萬3900元之商品,致使富邦MOMO購物網站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何奕儒使用上開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消費,惟因該簽帳金融卡連結之活存帳戶餘額不足致交易失敗而未遂。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何奕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106年10月2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610260003號簡便行文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4564號函附簽帳金融卡冒刷明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則所鍵入資料,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6年5月25日11時58分許、12時14分許,先後於上開手機上輸入告訴人何奕儒所有台北富邦簽帳金融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上所示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被告2次鍵入資訊行為,固於時空上有緊密之關聯,惟主觀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偽造不同發卡銀行之簽帳金融卡資訊、侵害不同發卡銀行之意思自由,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鍵入資訊行為,分別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被告前開1次竊盜犯行與2次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務農、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尚未結婚,自己1人居住,但育有1子現年18歲,並還有父親須扶養等家庭、經濟情況。又被告自承係缺錢花用、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即因此竊取他人財物,甚至萌生歹念,以竊得之上開金融卡在網路上進行盜刷,企圖詐騙購物網站及發卡銀行,令他人受有損害,甚不可取。另告訴人因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外,另受有身分證件等重要證件遭竊之不利益,然身分證業已尋回,其餘物品均無法尋回。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未扣案被告所有持用登入購物網站,並輸入上開2張簽
帳金融卡資訊之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SIM卡),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於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黑色長皮夾、零錢包各1個、現金1000
元,均為其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竊得之健保卡1張、駕照2張,雖可進行補發,而幾無財產價值,然一般民間多有利用健保卡、駕照進行質押而為借貸、取物等重要法律行為,是如未予已沒收,將使告訴人至關重要之健保卡、駕照之資格證明實體資料,有流逸在外之風險,其等顯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予沒收。又扣案物品除另有規定外,均得由承審法院斟酌是否沒收,舉重以明輕,則未扣案物品沒收時,是否追徵價額亦應得委由承審法官予以考量審酌,而非未扣案物品一經諭知沒收,即有一律均應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查健保卡、駕照其所著重乃係資格證明之抽象價值,幾無實體財產價值。而是否追徵價額,乃在於避免變價獲利,或保有犯罪資本之考量。是本件健保卡、駕照固有應予沒收之實益,而尚無追徵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簽帳金融卡2張,告訴人均可透過止付
、換發之方式,使前開遭竊卡片均失去效用,而無再度流為犯罪所用工具之虞,縱不宣告沒收,亦於公共利益、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犯罪預防、禁止行為人享有犯罪利益之目的,無甚妨礙,應認為上開2張卡片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一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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