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告 賴線
賴慶 珍 賴慶和 賴淑梅 受告知人賴 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 賴慶宗 公同共有之附表一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賴慶宗)及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線、 賴慶珍 、賴淑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受告知人賴慶宗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65,889元之債權。賴慶宗與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5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賴清松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賴慶宗與被告等4人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賴慶宗身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賴慶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並聲明:
1.受告知人賴慶宗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賴清松所示之遺產(附表一)應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附表二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賴慶宗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賴慶和部分:我希望用判的比較快,同意審結等語。
(二)被告賴線、賴慶珍、賴淑梅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32號債權憑證影本、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且被告賴慶和對分割遺產及應繼分均無意見,其餘被告賴線、賴慶珍、賴淑梅則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為系爭遺產共有人即賴慶宗之債權人,賴慶宗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賴清松所有系爭遺產之遺產,然賴慶宗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賴慶宗對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賴清松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爰審酌系爭不動產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系爭遺產繼承人賴慶宗,請求將被繼承人賴清松所有之系爭遺產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賴清松之遺產│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268.00│公同共有│││││2分之1│├──┼────────────────┼──────┼────┤│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510.02│公同共有│││││全部│├──┼────────────────┼──────┼────┤│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79.00│公同共有│││││2分之1│├──┼────────────────┼──────┼────┤│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472.06│公同共有│││││全部│├──┼────────────────┼──────┼────┤│5│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005.00│公同共有│││││全部│├──┼────────────────┼──────┼────┤│6│嘉義縣○○鄉○○○段○○○○號土地│2,865.04│公同共有│││││全部│├──┼────────────────┼──────┼────┤│7│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372.01│公同共有│││││72分之3│├──┼────────────────┼──────┼────┤│8│嘉義縣○○鄉○○○段○○○○○號土地│3,564.44│公同共有│││││全部│├──┼────────────────┼──────┼────┤│9│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全部│├──┼────────────────┼──────┼────┤│10│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全部│├──┼────────────────┼──────┼────┤│11│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全部│└──┴────────────────┴──────┴────┘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應繼分比例│├──┼───────┼───────┤│1│被告賴線│1/5│├──┼───────┼───────┤│2│被告賴慶珍│1/5│├──┼───────┼───────┤│3│被告賴慶和│1/5│├──┼───────┼───────┤│4│被告賴淑梅│1/5│├──┼───────┼───────┤│5│被代位人賴慶宗│1/5│└──┴───────┴───────┘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賴線│1/5│├──┼──────┼─────────┤│2│被告賴慶珍│1/5│├──┼──────┼─────────┤│3│被告賴慶和│1/5│├──┼──────┼─────────┤│4│被告賴淑梅│1/5│├──┼──────┼─────────┤│5│原告(代位賴│1/5│││慶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