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 賴建文 代理人 賴姿錦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黃楠傑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建文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402,47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以本金243,978元,分84期、利率5%、每月還款金額為3,449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最多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左右,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402,47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以本金243,978元,分84期、利率5%、每月還款金額為3,449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2,
000元左右,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嗣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本院107年3月15日調查庭另提出分100期、利率5%、每期還款2,989元或分80期、利率0%、月付3,050元之二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亦表示僅能每月償還2,000元至3,000元,再加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仍無能力負擔上開清償方案,有本院107年3月1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402,477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中信銀行之債權為135,67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54,43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68,71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75,457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債權為372,62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82,525元,合計1,889,423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品勝不動產企業社之業務助理,每月薪資20,000元,並有中國人壽保險單二份,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5,00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人壽保險單等附卷為證,核閱無訛,應堪採信。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租金5,000元、膳食費13,500元(3人)、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3,786元、生活雜支1,200元、子女扶養費3,721元,共計27,707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5,000元(包含水電費),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按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目前居住地在嘉義縣竹崎鄉,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該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故准予認列。
(三)聲請人主張個人膳食費每日150元,每月支出4,500元,此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該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500元、勞健保3,786元,並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市屠宰業職業工會繳費單為證。本院審酌交通費屬聲請人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之通勤必要,勞健保費為政府政策保險所認可之生活必要支出,其金額約略相符,准予認列。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雜支1,200元,因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需追蹤治療,且之前吃僵直性脊椎炎的藥導致副作用引發腎功能衰退,需每3個月回診新陳代謝科1次,故須支出醫療費用,且每月尚須購買生活所需之衛生用品、日常雜支等,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附卷為憑。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且金額尚屬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故准予提列。
(六)聲請人主張其扶養2名子女,膳食費每人每日150元,即每月支出各4,500元,長女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一學期學雜費5,689元、使用費1,000元,平均每月支出1,115元;長子就讀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一學期學雜費8,334元、輔導費1,800元、每月搭乘校車月費1,100元,平均每月支出2,606元,聲請人之前妻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2,000元,長女每月領取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領至學校畢業開始就業止,長子每2個月領取家扶中心補助4,250元即每月2,125元,可領到學校畢業開始就業止,及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1,96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05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及使用費收執聯、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05學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收執聯及輔導費費用收據、校車乘車證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本件聲請人之長女 賴姵慈 、長男 賴彥良 分別為87年8月、00年0月生,目前19歲、17歲,仍就學中,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5,615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學雜費等1,115元)、長男每月支出扶養費7,106元(包含膳食費4,500元、學雜費等2,606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惟長女每月尚有領取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長子每2個月領取家扶中心補助4,250元即每月2,125元及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補助1,969元應予扣除,故聲請人之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6,927元【計算式:(5,615元-1,700元)+(7,106元-2,125元-1,969元)=6,927元】,並與前妻分擔2分之1後,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3,464元【計算式:6,927元÷2人=3,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予認列。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8,450元【計算式:房租5,000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3,786元+生活雜支1,200元+子女扶養費3,464元=18,450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8,450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550元,不足以支付中信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3,449元之清償方案或另提出之每期還款2,989元或月付3,050元之清償方案,況尚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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